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仲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仲訴字第7號
原      告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徐沛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平字第4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為訴外人吳育菱(即被告女兒,以下逕稱其名)有權代表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與被告簽立共同合作出資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乙節,其判斷理由無以吳育菱時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原告,以及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林志龍(以下逕稱其名)與吳育菱間109年4月27日LINE對話內容,然該次對話內容吳育菱雖稱「簽好要回去了」,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林志龍回覆「嗯」,然實際究竟簽立何種文件,均未出現於該日對話當中。
 ㈡又一般人在契約必要之點尚未確定前,無可能先於契約上用印並註記簽約期日,系爭判斷書雖以上述109年4月27日對話認定系爭契約簽立時點,並依吳育菱證詞「應該是4月20日那時候我們已經把日期押好、章蓋好,林志龍先去跟我媽媽解說,但是媽媽那天沒有簽,後來是我媽媽考慮完之後,媽媽簽好我再回去拿。」認定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時點,被告並未於當場為意思表示,難以認定會將已經用印好的契約並註記日期留置於被告住處。另系爭仲裁判斷稱訴外人即林志龍之姊姊林淑芳(以下逕稱其名)簽立之系爭契約日期雖為109年4月22日,然依照原告開立之本票期日為109年4月20日,可證有先行填寫本票再前往之情況,惟上述林淑芳部分,係先前萬華案件之延續,該部分早與林淑芳討論完畢,與本案被告之狀況迥異,況本票票載發票日與陳麗珠之系爭契約不僅兩者主體不同,被告亦無具備林淑芳相同簽約條件,且給予林淑芳之本票亦無從替代被告主張之契約,則系爭仲裁判斷如此論證卻無判斷理由,亦有構成上開撤銷仲裁事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雖認為法定代理人均有對外代表公司,然仲裁判斷之聲請人即本案被告為當時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吳育菱母親,對於吳育菱僅為掛名負責人知之甚詳,否則無需由林志龍親自前往被告住處說明,後林志龍曾在109年11、12月至隔年1月間多次於其他員工及特助即訴外人陳建宏、吳育菱妹妹即訴外人吳念庭等人面前詢問吳育菱其母親即被告有無簽約乙事,吳育菱均表示系爭契約並無簽立、也無交付價金,益證系爭契約並無簽立等情節,故該部分亦有應附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事由。依此關於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論證,系爭仲裁判斷均未就上開論點予以說明,而有應附而未附理由之情形。
 ㈣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縱依原告主張先前於109年10、11月至隔年1月均有詢問吳育菱,本案被告有無簽約、有無交付款項乙事,吳育菱均未有肯定答覆,對此表示不再與被告談論契約事情,並有解除系爭契約情節,然依照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縱109年10月原告有主張「簽約授權之撤銷」亦因時間點在原告簽名成立契約後無法阻卻契約成立,倘若為「契約生效後解約意思表示」,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催告、解除契約之書面云云。然本件原告並無授權或指示吳育菱簽立系爭契約,且於109年10、11月至隔年1月追問吳育菱後,吳育菱均表示未有簽約及收受價金,依此系爭契約如上所述不僅並未成立亦無生效,更無所謂撤銷簽約授權之情節。再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縱退步言,假設系爭契約有效,原告亦因被告未交付系爭款項而解除系爭契約,此部分原告於先前仲裁程序曾以「仲裁答辯書(三)」第一段內容主張再次以該書狀解除系爭契約,而非如系爭仲裁判斷所稱,原告未曾提出催告、解約書面之情況,可徵系爭仲裁判斷未曾就此部分加以審查說理,即有應附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事由。
 ㈤系爭仲裁判斷雖以系爭契約名稱、前言及第4條第2項約定事項「為確保甲方投資之權益,甲方得選配建物產權登記面積35坪外加壹位機械停車位,於本案興建完工取得第一次產權保存登記後,指定時間內辦理過戶手續或委託乙方共同銷售。」認定與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以相同之物返還之約定不同而定性為無名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係以「得」讓甲方選擇不動產抑或返還乙方共同銷售後之「價金」,對此與消費借貸契約之定性亦有合致,非如系爭仲裁判斷逕為否定之結論,然此部分卻未見到系爭仲裁判斷針對系爭契約後半段選擇銷售後取回價金約定予以說明,即有應附理由未附之撤銷情形。
 ㈥系爭仲裁判斷雖於「乙、實體方面:二、(五)」內容定性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然該段論證內容除以系爭契約名稱、前言外,尚有針對系爭契約第4條加以論證,原告雖針對系爭契約定性已有主張,然關於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所引用系爭契約第4條文字內容,卻未給予原告針對第4條之文字內容予以主張、陳述,隨即逕自以該條文字內容定性為無名契約,而系爭仲裁判斷上開定性後法律關係,存在於系爭仲裁判斷之多段理由中而加以沿用,對於形成仲裁判斷屬重要之事實及證據,卻始終未將其所引用之內容文字給予原告陳述,依此應有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㈦系爭仲裁判斷判斷理由,於「乙、實體方面、二、(六)」以及「(八)」所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4號起訴書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書判決原告無罪,故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所引用之起訴書內容,即因上開判決而有變更,然系爭仲裁判斷卻執以做為仲裁判斷理由,而該變更內容亦有影響系爭仲裁判斷,故關於系爭判斷內容即存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判斷基礎之民刑事裁判已有變更,且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撤銷仲裁事由。
 ㈧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平字第42號仲裁判斷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所認理由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本文「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撤銷事由云云。惟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本文之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另仲裁庭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是以,即使仲裁判斷書並未針對各項爭點一一詳加論述,只要並非完全不附理由,即非可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不得據以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主張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該部分有未附理由之撤銷事由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之成立,已敘明係根據第2次詢問會證人吳育菱之證詞、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4號起訴書之原告於偵查中供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偽造文書案113年7月23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原告證詞等,而判斷吳育菱有權代表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又以林志龍攜系爭契約親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林志龍與吳育菱間之LINE對話、匯款、吳育菱之證詞輔以被告與林志龍之姊姊林淑芳間系爭契約等,而判斷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故就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系爭仲裁判斷已附具作成判斷之相關證據及論述,並無原告所稱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系爭判斷書認定原告抗辯「契約未生效或已解除」乙節有應附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事由云云。然系爭仲裁判斷就「契約未生效或已解除」乙節,已敘明原告抗辯之意思表示時間點在系爭契約成立後,且不因此使合法公示登記負責人簽署之契約歸於無效,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催告、解除契約之書面證據以實其說,而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合法阻卻成立或解除,故系爭判斷書已附具認定原告主張契約未成立或解除云云為不可採之理由,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有未附理由之情形。
 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之定性,係根據系爭契約之名稱、前言、第4條關於投資報酬分潤之約定等,認定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實非原告所稱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況且,契約如何定性已涉及實體內容之判斷,屬於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原告自不得以系爭仲裁判斷未採原告「應定性為消費借貸契約」之主張,即認為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開原告主張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實則已就仲裁判斷敘明理由。且本件就系爭契約如何定性、證據是否可採等,實乃仲裁人本於仲裁權限,而得就當事人間實體事項進行判斷,自不得以仲裁人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或論述理由並未採原告之主張,即謂系爭仲裁判斷未附具理由,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自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云云。惟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就仲裁庭是否於詢問終結前已使當事人陳述,如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仲裁庭依當事人雙方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認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復仲裁庭已依上開程序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本件仲裁人先後召開5次詢問會,其仲裁期間長達六月餘,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且均有到庭,亦有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為陳述,又仲裁程序中,兩造均已分別提出書狀及證據,原告復對系爭契約定性已有所主張,故應認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已有充分之陳述意見機會。縱原告認其對於系爭契約之單一條款未予陳述,惟仲裁庭既認兩造之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則應認已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原告以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據以主張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要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仲裁判斷基礎之民刑事裁判已有變更,且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撤銷事由云云。惟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3項規定,為仲裁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當事人始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系爭判斷書所援引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4號起訴書,雖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無罪,惟上開判決乃因原告收受存款之行為不符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5條之1之「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故判處原告不該當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罪責。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在事實之認定上,亦認吳育菱負責保管透明機構及林志龍之印章、銀行帳戶存摺及支票等文件,並處理透明機構相關財務業務之事實存在,且並未否定起訴書所載與訴外人李潔瑩、吳美淑、林志龍等人之間簽約或匯款之事實存在,故系爭仲裁判斷所援引之事實並未因無罪判決而有變更,該無罪判決對於仲裁判斷並無影響,不得據以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主張實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前於109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嗣發生返還款項爭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聲請,並於113年9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9,129,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系爭仲裁判斷(本院卷一第65至84頁、第267至287頁)、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第289至293頁)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無爭執,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意見、為判斷基礎之民刑事裁判已有變更等情形,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3、9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已否成立生效或已解除、契約之定性、原告是否未收受價金、爰引LINE對話內容曲解文字、吳育菱將被告匯入林志龍帳戶款項再轉至其個人帳戶之後續金流,均僅空泛認定,未附理由詳為說明云云。惟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於判斷理由欄第11至12頁,就系爭契約之成立,已敘明係根據第2次詢問會證人吳育菱之證詞、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54號起訴書之原告於偵查中供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7號偽造文書案113年7月23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原告證詞等,而認定吳育菱有權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又以林志龍攜系爭契約親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林志龍與吳育菱間之LINE對話、匯款申請書、吳育菱之證詞、被告與林志龍之姐林淑芳間之系爭契約等,而判斷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故就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之爭點,系爭仲裁判斷已附具作成判斷之相關證據,加以說明論斷,並無原告所稱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又系爭仲裁判斷第12至13頁就「契約未生效或已解除」乙節,已敘明原告抗辯之意思表示時間點在系爭契約成立後,且不因此使合法公示登記負責人簽署之契約歸於無效,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已催告、解除契約之書面證據以實其說,而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合法阻卻成立或解除,故系爭仲裁判斷已詳述認定原告抗辯契約未成立或經伊解除云云為不可採之理由(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又系爭仲裁判斷第13頁就系爭契約之定性,係依據系爭契約之名稱、前言、第4條關於投資報酬分潤之約定等,認定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實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況契約如何定性實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原告自不得以系爭仲裁判斷未採其主張,即認未附理由。另系爭仲裁判斷第13至14頁對於原告未收受契約價金之抗辯,係根據原告所提出同時期簽署相同契約投資相對人(即林淑芳)之給付投資款方式,參以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654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匯款模式等證據,而認被告匯款至林志龍之帳戶,已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大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此外,系爭仲裁判斷第14至15頁亦敘明證人吳念庭不知被告已完成簽約、林志龍已收受款項之事實;證人陳建宏則係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尚未到職,並未親身見聞系爭契約磋商、簽訂、款項交付之過程,故認定上開證人之證言無法推翻系爭契約成立、大部分款項已交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已說明證人證言不可憑採之理由。至系爭仲裁判斷第15至17頁援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21號判決透明公司之答辯意旨、林志龍之證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決中原告之答辯意旨,認定原告於本仲裁事件中辯稱資金水位充足不缺資金,無須授權吳育菱借貸之辯詞不足採信(見系爭判斷書第15至17頁),係引用上開案件中當事人(即本件原告或透明公司)之陳述及答辯意旨,並非法院之判決見解,自與該案判決結果無涉。又系爭仲裁判斷雖亦引用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654號起訴書所載110年5月至9月間,吳育菱受林志龍指示多次向他人借款之事實,然並非僅依此作為仲裁認定依據(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再系爭仲裁判斷第17至18頁對於原告抗辯款項遭吳育菱挪用轉入其個人帳戶或其名下之公司乙節,係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則被告給付款項是否遭第三人挪用,自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無涉,原告若認其資金遭到挪用,則應針對挪用資金之人另行透過法律程序保障其權利,亦詳述原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認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仲裁庭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原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顯然仲裁庭已就本件上開爭執事項附加理由為說明及論斷。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所持見解及採證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縱有失當,亦非屬仲裁法第40條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予以撤銷云云,不足採取。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 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仲裁人依法作成之判斷,因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惟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第13頁就系爭契約定性為無名契約,卻未就系爭契約第4條文字內容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爰引該條內容定性為無名契約云云。然查,兩造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多次交換書狀,並由仲裁庭召開5次詢問會,原告均受合法通知且由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庭陳述,兩造亦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就兩造所提爭議充分討論;又兩造均於仲裁程序中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聲證2、相證9),且原告亦爭執系爭契約之定性,足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均已知之甚詳,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告既就契約定性抗辯為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並已陳述其意見,僅仲裁庭就此爭點並未採信原告之主張,難認未予其就契約文字內容陳述意見;又主任仲裁人於第5次詢問會即詢問終結前亦詢問兩造有無最後陳述,原告代理人已陳稱:沒有問題,有仲裁庭5次詢問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仲裁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之程序之各個細節爭點,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非有據。
 ㈢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為判斷基礎之民刑事裁判已變更」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原告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據為判斷基礎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654號起訴書起訴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無罪,故系爭仲裁判斷引用之起訴書內容,已因上開判決而變更,不得執以作為仲裁判斷之理由,然系爭仲裁判斷第14、16頁仍予引用云云;惟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9,129,600元本息,並非單純爰引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645號起訴書之事實為判斷基礎。況系爭仲裁程序中並未以該案起訴後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裁判結果為爭點,系爭仲裁判斷亦無就上開刑事裁判有何認定或據為仲裁判斷基礎,遑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亦未經其後確定裁判而有所變更,或結果使原仲裁判斷之基礎發生動搖者之情形。綜上,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並非以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為唯一判斷基礎,即令檢察官起訴後原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亦不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3、9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