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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黃欣瑩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被      告  徐桂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各稱系爭保險契約一、二,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質押借款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999萬9,051元不存在,求命國泰人壽公司各給付499萬9,277元本息、499萬9,774元本息;追加徐桂英為被告,暨變更及更正聲明如下開貳、一、㈢所示,復經國泰人壽公司、徐桂英(下各稱其名、合稱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297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徐桂英未經被保險人即原告同意,擅自偽造原告簽名而以系爭保險契約質押借款,依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不生效力,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一、二之質押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各499萬9,277元、499萬9,774元,均不存在。上開質押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既不存在,國泰人壽公司自不得扣除上開金額,而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如數給付滿期保險金各500萬元,則扣除已付金額後,尚應再給付499萬9,277元、499萬9,774元本息。
  ㈡本件保險金得請求之日,應係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53號,見不爭執事項㈤)於民國000年0月間確定之日,故原告於112年10月起訴並未罹於時效求命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質押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保險法第101條、第34條第2項,求命國泰人壽公司如數給付保險金差額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一、二之質押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各499萬9,277元、499萬9,774元,均不存在。
  ⒉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499萬9,277元,及自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499萬9,774元,及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⒋聲明第⒉、⒊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國泰人壽公司:
 ⒈縱原告尚有滿期生存保險金債權存在,保險契約已各於99年5月22日、99年5月16日滿期而得請求,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保險法第65條所定2年時效,利息部分請求權當然亦隨同消滅。 
  ⒉保險法第106條解釋上不包含保單借款,徐桂英以要保人身分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保單借款,係行使要保人之權利,無須被保險人即原告同意,被告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法律關係自有效存在。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9條約定,要保人得在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保險單借款,國泰人壽公司於給付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得先抵償欠款及扣除應付利息後給付,國泰人壽公司已扣除借款本息金額後如數給付原告保險金723元、226元,原告已無餘額得再請求等語。
 ㈡徐桂英:
  同國泰人壽公司之答辯。另縱原告有差額得請求,保險金餘額係於99年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於該時即處於已知悉而得主張權利狀態,或至遲於107年5月28日向國泰人壽公司函調取得系爭保險契約相關資料時已知悉,依保險法第65條、民法第126條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徐桂英(即原告之母)曾於84年間為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
  ㈡系爭保險契約一、二曾由徐桂英多次辦理保單借款,並於97年11月26日已累計各借款本金485萬3,000元,嗣於滿期前尚各餘本息499萬9,277元、499萬9,774元未清償。
  ㈢國泰人壽公司為支付滿期生存保險金,扣除前開本息金額後,就系爭保險契約一,於99年5月21日轉帳723元存入原告帳戶;就系爭保險契約二,於99年5月14日轉帳226元存入原告帳戶。
  ㈣徐桂英因曾於97年11月25日在保單借款借據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原告之簽名,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原告前主張國泰人壽公司之員工即徐桂英偽簽原告姓名進行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質借,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回滿期金499萬9,277元、499萬9,774元之損害,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第1項、民法第179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經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53號判決命徐桂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賠償原告上開本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僅徐桂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廢棄原審准許之部分,並駁回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保險金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本契約繳費期滿仍生存者,本公司(即國泰人壽公司)按總基本保險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54頁),而系爭保險契約一、二之之繳費終期各為99年5月22日、99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27、43頁),該時原告仍生存,依約即得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是該日係得為請求之日,而自翌日起算各於101年5月22日、101年5月16日屆滿2年(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係在時效完成後之112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狀戳章),則國泰人壽公司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等節,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另案損害賠償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㈤)確定後,始確定受有損害,而應以該確定日為得請求之日云云,惟上揭滿期生存保險金僅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滿仍生存者」為要件,而與原告所稱情節無涉,亦無何法律上之障礙可言,此部分主張自可採。國泰人壽公司時效抗辯既屬有據,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保險法第101條、第34條第2項,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差額,即無理由。  
 ㈡本件並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質押借款本息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其得否請求保險金差額,而具確認利益云云。惟其保險金差額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陳,原告既不能請求給付保險金差額,就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質押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結論: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質押借款本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保險法第101條、第34條第2項,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差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投保始期
約定繳費終期日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金額
1
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保單
0000000000
84年5月23日
99年5月22日
徐桂英
黃欣瑩
500萬元
2
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保單
0000000000
84年5月17日
99年5月16日
徐桂英
黃欣瑩
5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