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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朱峻毅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愛快羅密歐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同年12月14日向被告投保強制險與任意險,保險種類包括丙式車體損失險、汽車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包括傷害及財損)等,強制險保險期間自110年12月7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止,任意險則自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止,總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6,070元。原告駕駛系爭甲車於111年1月16日1時48分至2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道○號250公里400公尺北向中線處不慎與訴外人黃豐竣(下稱黃豐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系爭乙車)發生碰撞,系爭甲車因上揭交通事故而導致全損,原告依兩造間汽車保險契約向被告通報出險申請理賠汽車車體損失險保險金,被告遽認原告涉犯公共危險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
  ㈡原告所投保者為丙式車體損失險等項目,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被告即應依約理賠保險金,豈料經原告向其申請理賠今仍遲未獲賠分文,且被告恣意向檢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致使原告所受損失更加擴大。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汽車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丙式車體損失險(系爭車體損失險),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後述第2至7項所受損害,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體損失險:235萬1,000元。
    ⒉受損車輛停車寄放費:6萬元(計算公式:1個月3,000元×20個月=6萬元)。
    ⒊20個月牌照稅及燃料稅:3萬7,350元。
    ⒋111年1月16日拖車費:1萬1,000元。
    ⒌擦撞系爭乙車後保險桿修理費:9萬3,080元。
    ⒍因系爭甲車受損而支出代步車費用:60萬元(計算式:1個月3萬元×20個月=60萬元)。
    ⒎保險費用殘值退費:支付汽車保險費3萬6,070元後1個月即生車損故應退費3萬3,064元(計算式:3萬6,070元/12個月×11個月≒3萬3,064元)。
  ㈢又被告除藉故拒絕履行保險契約外,任由其代理人羅織不實原告與黃豐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原告填具不實之國泰產險理賠申請書、車輛失事調查表、切結書,向被告詐稱等發生前述交通事故等語,使被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原告駕駛系爭甲車因與黃豐竣所駕駛系爭乙車發生碰撞所致上揭毀損事故而出險,因而賠付原告235萬1,000元,認被告與黃豐竣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向南投地檢署對原告及黃豐竣提出詐欺取刑事告訴,使原告遭受詐領保險金之不白誣陷,雖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臺中分署為駁回再駁處分確定,被告及其僱用人前開所為,已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地位與人格尊嚴,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名譽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㈣綜上,被告應賠付之金額總計為368萬5,494元(計算式:235萬1,000元+6萬元+37,350元+1萬1,000元+9萬3,080元+60萬元+3萬3,064元+50萬元=368萬5,494元)。又查原告所有系爭甲車於111年1月16日發生上揭交通碰撞事故受損後即備齊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請求給付系爭車體損失險235萬1,000元,被告竟逕虛構捏造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藉故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依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體損失險235萬1,000元加計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㈤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5,494元,及其中235萬1,000元自申請保險理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餘133萬4,494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調有關系爭事故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計有「國3北249K+953南雲交流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國3南251K+566南雲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唯有對照檢視上開二檔錄影光碟始能確認系爭事故實際發生經過,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竟僅勘驗「國3北249K+953南雲交流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此僅能看到北上車輛通過南雲交流道(250南雲出口匝道)以後之車流畫面,卻無從看清北上車輛在南雲交流道(250南雲出口匝道)以前的車流畫面,故若要查證原告所有系爭甲車於111年1月16日1時49分01秒衝入北上250南雲出口匝道以前,與前車距離如何?有無發生碰撞?唯有勘驗「國3南251K+566南雲路段監視器錄影北上車道畫面」,始可瞭然;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疏未勘驗「國3南251K+566南雲路段監視器錄影北上車道」於同日1時49分01秒之前的畫面,即憑空臆測略稱:「…,是朱峻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時49分01秒之前,『已因某種原因導致車輛失控』,被告2人稱係因為渠等車輛擦撞所致,尚非全然無據,…,又朱峻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時49分1秒既已呈現失控情況,則其失控之原因,應在該時間之前,…」云云,則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重大瑕疵,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甲車所生全損係因與系爭乙車不慎發生碰撞所導致,而有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所約定保險事故之發生,自不足採。又黃豐俊固指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系爭乙車為於1時48分52秒通過國3北249K+953南雲交流道之車輛,惟參照「國3北249K+953南雲交流道監視器畫面」,該車於1時48分50秒已通過國3北249K+953南雲交流道(見本院卷㈡第85、87、89頁),對照「國3南251K+566南雲路段監視器錄影北上車道畫面」,原告駕駛系爭甲車於1時48分45秒進入國3南251K+566南雲路段監視器錄影北上車道畫面,沿路其車前並無其他北上車輛,絕無發生車與車碰(擦)撞之可能(見本院卷㈡第51至61頁),其中尤以上開「國3南251K+566南雲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之1時48分50、51、52秒截圖(見本院卷㈡第57、59、61頁),顯示原告駕駛系爭甲車當時距250南雲出口匝道(南雲交流道)還有相當距離,且尚未發生事故,又其車前亦無其他北上車輛可與其碰(擦)撞,但黃豐俊所駕駛之系爭乙車已於1時48分50、51、52秒通過國3北249K+953南雲交流道等情,足證原告所駕駛系爭甲車並未與黃豐俊駕駛系爭乙車發生碰(擦)撞情事。
  ㈡設若原告所駕駛系爭甲車有擦撞黃豐俊駕駛系爭乙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原告請求被告賠付下列金額,亦無理由,爰依次駁斥如下:
    ⒈關於系爭車體損失險235萬1,000元之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投保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發生事故,應按賠償率95%賠付223萬3,450元(計算式:235萬1,000元×95%=223萬3,450元)。另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約定略以:「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全損或推定全損且選擇全損現金賠償者,應提供公路監理機關報廢證明文件。」等語,而原告本院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自陳報廢證明等保險理賠文件仍有欠缺,會儘速補齊提出云云,足認,原告並未補齊理賠申請資料,是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體損失險235萬1,000元應加計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⒉關於停車寄放費6萬元、20個月牌照稅及燃料稅3萬7,350元、拖車費1萬1,000元、系爭乙車後保險桿修理費9萬3,080元、代步車費用60萬元、保險費用殘值退費3萬3,064元之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條款,上揭項目均非保險理賠約定車體險理賠給付範圍,且上揭請求亦因保險金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顯與保險金給付遲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為請求,屬無據。
  ㈢又查,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蓋當時被告理賠人員查看監視器及事故現場照片,察覺有異,遂以原告涉嫌詐欺向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警處理,惟警方認原告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一併函送辦理,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況原告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無名譽受損情事可言,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不可採。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48、249頁)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甲車,向被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附加全損理賠無折舊條款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12月7日止,保險金額235萬1,000元(車體險)、50萬元(第三人責任險每事故之財損)【見原證1號】。
  ㈡系爭甲車於111年1月16日1時49分許,行駛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249K接近南雲交流道附近。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6日1時49分01秒至10秒,失控滑行進入南雲交流道撞及護欄後停止【見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44號卷第65、67頁】。
  ㈢卷附之附件1至附件10(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81頁)為兩造簽署系爭保險契約之全部書面文件。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體損失險235萬1,000元,及自申請保險理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内,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毁損滅失,在確認事 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等語明確,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而原告係以其所有系爭甲車因與黃豐竣所駕駛系爭乙車而發生碰撞而致車輛全損之情事,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車體損失險235萬1,000元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原告就系爭甲車所生車輛全損之情形係因與黃豐竣所駕駛系爭乙車發生碰撞所導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自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遽認原告涉犯公共危險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4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19至24頁)及高檢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25至32頁),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憑上揭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處分書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再查,原告主張其所駕駛系爭甲車係於111年4月16日1時48分21秒與黃豐竣所駕駛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7544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勘驗「國3北249K+953南雲交流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於111年1月16日1時48分21至24秒許,於國三北249K接近南雲交流道附近,有巨亮之白色光芒,後於同日1時48分52秒,可見黃豐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乙車) 通過,復於同日1時49分01秒許,可見朱峻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甲車),失控以轉方式滑行進入南雲交流道,於同分10秒後撞到護欄而停止」,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見111偵7544卷第38頁、第57至70頁);而原告於111年1月16日警詢中自承第一次撞擊部位為「系爭甲車前車頭」、車損情形為「全車毀損」,黃豐竣於111年1月16日警詢中則陳稱第一次撞擊部位為「系爭乙車右後保險桿」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1他1015卷第9、23頁),黃豐竣另於111年7月16日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訊時於「國3北249K+953南雲交流道監視器錄影畫面」中「111年1月16日1時48分52秒畫面擷圖」確認斯時畫面下方通過「國3北249K+953南雲交流道」路段之車輛係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乙車),有黃豐竣簽名蓋用指印確認之「國3北249K+953南雲交流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111他1015卷第41頁),綜合原告前揭主張及黃豐竣所為陳述可知,於111年4月16日1時48分21秒時之碰撞時點,系爭甲車與系爭乙車之相對位置應係「系爭甲車在前、系爭乙車在後」,顯無可能發生「系爭甲車撞擊位置為前車頭並導致全車毀損,系爭乙車僅為右後保險桿受損」之可能,是原告所為主張,顯有重大矛盾,要難盡採。
  ⒋再者,原告與黃豐竣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44號詐欺等案件111年12月8日偵訊中均確認系爭甲車與系爭乙車發生碰撞之車禍時間、地點為「111年1月16日1時48分在南投縣○道○號250公里400公尺北向中線」,有上揭偵訊筆錄附卷足憑(見111偵7544卷第38頁);而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111年6月23日總發字第1110000793號函附車輛通行明細,顯示系爭乙車行經國道三號路線為「①2022/01/16,01:48:10國道三號北上253.50(公里處門架)斗六-南雲路段,②2022/01/16,01:51:12國道三號北上244.70(公里處門架)南雲-竹山路段,③2022/01/16,01:53:10國道三號南下244.70(公里處門架)竹山-南雲路段,④2022/01/16,01:55:45國道三號南下253.50(公里處門架)南雲-斗六路段,⑤2022/01/16,02:00:45國道三號北上253.50(公里處門架)斗六-南雲路段」,有遠通公司111年6月23日總發字第1110000793號函附車輛通行明細附卷足憑(見111他1015卷第79至81頁),又黃豐竣於111年7月16日警詢中亦確認其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乙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上揭路段(見111他1015卷第26頁);然查:
   ①依據系爭乙車之上揭ETC通行明細顯示「(系爭乙車)01:48:10起行經國3北上253.50公里斗六-南雲門架,01:51:12到達國3北上244.70公里南雲-竹山門架」,系爭乙車於1時48分10秒至1時51分12秒共計182秒期間行駛8.8公里,以此計算,系爭乙車之平均車速為時速174公里(計算式:8,800公尺×3.6/182秒≒174)。
   ②另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顯示載系爭甲車與系爭乙車撞擊後停靠位置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250公里400公尺處」(見111他1015卷第113、115頁),而依上揭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11偵7544卷第38頁、第57至70頁)及「國3北249K+953南雲交流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01-16,01:49:01)」(見111他1015卷第39頁)顯示,系爭甲車撞擊護欄時間為「01時49分01秒」,斯時系爭乙車正以時速174公里速度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經單位換算每秒鐘約可行駛48.333公尺(174公里×1,000÷60÷60≒48.33),而依據系爭乙車之上揭ETC通行明細顯示,系爭乙車於「1時48分10秒」正經過253.5公里處之斗六南雲門架,行駛51秒即「01時49分01秒」,總共行駛距離為2,465公尺(計算式:51秒×48.333公尺=2,465公尺),亦即以系爭乙車之平均車速為時速174公里計算,「01時49分01秒」時乙車的位置剛到達北上251.035公里處(計算式:253.5公里-2.465公里=251.035公里),距離「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250公里400公尺處」尚有635公尺遠(251.035公里-250.400公里=0.635公里)。
   ③準此,依系爭乙車之行進速度及位置計算,系爭乙車要無可能於111年1月16日01時49分01秒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250公里400公尺處與系爭甲車發生碰撞,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甲車所生車輛全損之情形係因與黃豐竣所駕駛系爭乙車發生碰撞所導致云云,要與經核卷內相關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⒌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甲車所生車輛全損之情形係因與黃豐竣所駕駛系爭乙車發生碰撞所導致,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體損失險235萬1,000元,及自申請保險理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寄放費6萬元、20個月牌照稅及燃料稅3萬7,350元、拖車費1萬1,000元、系爭乙車後保險桿修理費9萬3,080元、代步車費用60萬元、保險費用殘值退費3萬3,0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承上所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體損失險235萬1,000元,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給付遲延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停車寄放費6萬元、20個月牌照稅及燃料稅3萬7,350元、拖車費1萬1,000元、系爭乙車後保險桿修理費9萬3,080元、代步車費用60萬元、保險費用殘值退費3萬3,064元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所據。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遭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亦即被告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經查,被告以原告涉犯公共危險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雖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高檢署臺中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4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19至24頁)及高檢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58號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25至32頁)附卷足憑,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甲車所生車輛全損之情形係因與黃豐竣所駕駛系爭乙車發生碰撞所導致,竟據以請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體損失險235萬1,000元,均如前述,準此,縱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上揭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虛構事實誣陷原告之情形,並遽以推論被告所為上揭行為具有違法性,且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社會評價有因被告所為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受有貶損,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8萬5,494元,及其中235萬1,000元自申請保險理賠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餘133萬4,494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