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00號
原 告 李建霖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門口,與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受有創傷性多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遲性腦內出血、顱底骨折、額骨骨折及氣腦等傷害。因嚴重腦傷,僅能從事簡單工作,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4項次第7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程度。被告應按該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理賠新臺幣(下同)73萬元。
惟被告拒絕理賠,爰依強制責任保險保險給付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3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七、第7等級:新臺幣73萬元。…」,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嚴重腦傷,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第2-4項次第7等級之失能程度
等情,已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所出具記載「因嚴重腦傷,僅能從事簡單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門診病歷為證,並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文說明「李員(原告)因左腦額葉損傷,符合給付標準表第2-4項」等情明確,有
上開醫院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3頁),且未據被告以言詞或書面爭執。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