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101號
原 告 彭迦儒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單,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
兩造約定因
上開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以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第一產物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9頁)。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即原告
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內湖區,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原告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