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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01號
原      告  彭迦儒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單,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兩造約定因上開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第一產物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9頁)。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即原告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原告住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