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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14號
原      告  張彩渝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98年2月27日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並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原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曾住院3次,該3次住院均獲被告全額理賠,原告於110年7月22日至112年4月10日住院治療,被告竟以帶病投保為由拒絕理賠,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1項第1、2款、第1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附約第29條約定,因系爭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前開主張核屬因系爭附約涉訟,自應由前揭合意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原告既為系爭附約之要保人,且自陳住所地為雲林縣斗六市(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