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117號
原 告 郭素杏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與
被告間「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契約所附加之「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附約一)第15條、「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下稱附約二)第14條、附加條款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居家療養保險金,為因
保險契約涉訟甚明。而依附約一第29條、附約二第24條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0、66頁),該
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原告,有保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原告住所為高雄市小港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經原告
起訴狀記載詳明。又如前所述,合意管轄有
排他管轄之效力,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兩造合意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即原告
住所地法院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