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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20號
原      告  屈一潔  
            洪銘堂  
            洪銘昌  
            高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被      告  屈一平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文。是以,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洪銘堂主張被告屈一平將其投保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六六大順儲蓄險」(6年期保單)擅自解約,對其不生效力,請求「確認該保單當事人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即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觀諸新光人壽提供上開保單號碼之契約條款即「新光人壽六六大順保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保險字卷第37頁),已具體指明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旨,應認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而此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屈一潔(見司調字卷第65頁),其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據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陳明在卷,此本院轄區,依前述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由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訴訟,自有違誤。
 ㈡又原告屈一潔、洪銘堂、洪銘昌及高素珠另主張被告屈一平有侵占保費之侵權行為(即訴之聲明第1至4項部分),並以原證1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209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據(見起訴狀第4頁第16行、第5頁第15行、第6頁第4行),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係認被告屈一平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起訴書略稱以新光保險公司),並在該處所實施侵占洪銘昌、高素珠等人所交付保費之行為等節,有原告提供之該案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司調字卷第29、62頁),原告復未主張特定其他侵權行為地點,是侵權行為地即在臺北市北投區,而被告屈一平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新光人壽之事務所在臺北市中正區,固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件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執本院為新光人壽之普通審判籍法院,而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同有違誤。
 ㈢綜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