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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昶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珠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以所有之營建機具向被告投保「國泰產物營業機具綜合保險」(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列印出單「營業機具綜合保險單底」(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保險期間自106年8月16日12時至107年8月16日12時止,被告承保範圍包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體傷自負額1萬元),牌證號碼:機械AH-95號之輪式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則為被保險之標的。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約定內容如附件所示。
 ㈡訴外人即原告關係企業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因吊掛作業需求委由原告派遣訴外人彭煥欽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南山廣場新建工程現場操作駕駛系爭起重機,彭煥欽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駕駛系爭起重機以吊籃吊掛訴外人李春霖時,突發不可預料事故,致系爭起重機之吊臂往右側翻覆,李春霖自高度約12米處墜落(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前經李春霖對新億公司、彭煥欽等人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民事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命新億公司、彭煥欽應連帶給付李春霖216萬5727元本息確定。刑事部分,彭煥欽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彭煥欽、新億公司因上開民刑事訴訟,支出律師費用18萬元。
 ㈢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所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應指被保險標的使用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系爭事故發生時,彭煥欽為經原告同意而受原告指示駕駛系爭起重機之人,彭煥欽就系爭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彭煥欽受賠償之請求業經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賠償金額是由原告於112年6月7日以提存代理人身分,持票面金額226萬5724元之臺灣銀行匯款支票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之方式代為支付賠償金額予李春霖,則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所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專指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本件新億公司轉委託原告派車執行吊掛作業,原告並指派彭煥欽駕駛系爭起重機執行業務,新億公司得依照契約關係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本件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既為原告,被告亦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原告為系爭契約第2條所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亦為實際賠償之人,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約定,對原告實際支付李春霖之賠償金226萬5724元,及所支出之民刑事律師費18萬元,負保險金給付義務。
 ㈣就實際賠償金額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律師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萬572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為「(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李春霖在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應由彭煥欽及新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並無賠償責任。原告既未受李春霖請求損害賠償,更無和解所需負擔之責任或經法院判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㈡系爭契約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為「(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彭煥欽及新億公司應連帶賠償216萬5727元本息,未提到原告應負擔之責任,也未提到要原告負擔之比例,原告竟全額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顯無法律依據亦不合理。另依系爭契約,只有被保險人被請求且有事先經被告書面同意後,所進行之抗辯及律師費用,被告才有給付之義務,新億公司及彭煥欽所支付之律師費18萬元,顯非系爭契約約定之被告應給付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1-92、160、187、188、206、212頁):
 ㈠兩造於106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保單於同日列印出單,系爭保單號碼為1504字第06CP1136號,保險期間為106年8月16日至107年8月16日,被告在系爭保單承保項目中包含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㈡系爭起重機為原告所有,系爭起重機為系爭保單所列舉之營業機具。  
 ㈢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為南山廣場新建工程之業主,將前揭工程委由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承攬,互助營造公司將前揭工程中辦公棟帷幕牆照明燈光工程委由訴外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器公司)進行,中國電器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委由訴外人光春照明有限公司(下稱光春公司)進行,光春公司又委由新億公司、訴外人昀誠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昀誠公司)進行,光春公司就吊掛作業所需之機械及司機,向新億公司租用,李春霖則係受僱昀誠公司。
 ㈣李春霖於107年4月20日在南山廣場新建工程經系爭起重機吊掛至高空執行安裝燈具作業,因彭煥欽操作系爭起重機不當,致吊車翻覆,使李春霖自高度約12公尺處下墜,並致其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李春霖因此對彭煥欽、新億公司等人提起民事訴訟,系爭民事判決主文為:「新億公司、彭煥欽應連帶給付原告216萬5727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李春霖並未向原告求償
 ㈤原告曾於112年6月7日以提存人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新億公司辦理對李春霖之清償提存,提存金為「本金216萬5727元,及自111年9月8日至112年5月24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7萬6542元。訴訟費用2萬3455元。總計為226萬5724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保險金226萬5724元無理由:
 ⒈系爭保險第2條第1項約定內容已如附件所示,依文義解釋,被告對原告負保險金賠償責任之要件包括原告對該第三人之死亡、體傷、財損,依法應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且受第三人賠償請求。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被告應負保險金給付責任要件既已明確,參照上開說明,即無須亦不得別事探求,甚至曲解契約文字,併此敘明。
 ⒉依系爭保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保單所保處所為臺灣地區,又系爭事故之經過,係李春霖於107年4月20日在南山廣場新建工程經系爭起重機吊掛至高空執行安裝燈具作業,因彭煥欽操作系爭起重機不當,致吊車翻覆,使李春霖自高度約12公尺處下墜,並致其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固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定「在本保險單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被保險標的物之使用,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體傷」之要件。惟參諸系爭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3-104頁),李春霖就其在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乃對彭煥欽、新億公司、訴外人姜振聰(即新億公司法定代理人);互助營造公司、訴外人林志聖(即互助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應由新億公司、彭煥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就李春霖所受損害,於216萬5727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見系爭民事判決並無認定原告依法應對李春霖負賠償責任之情事。原告本件雖欲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彭煥欽之雇用人自居(見本院卷第186-187、219頁),惟所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與新億公司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5-109、121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為彭煥欽之雇用人,況原告終究對李春霖並未向原告求償乙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本件請求,顯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之要件不相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其實際賠付李春霖之金額226萬5724元,顯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所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應指被保險標的使用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縱認系爭契約專指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與新億公司間契約關係,亦應對新億公司負賠償責任,均符合系爭契約保險金給付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12-213頁)。惟原告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所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解釋為「被保險標的使用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顯然係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之主詞「被保險人」恝置不論,已屬曲解契約條款要件,且所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對象,自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中發生死亡、體傷或財損之第三人,於系爭事故即指發生體傷之李春霖,無可能指涉被保險人因契約關係所應負賠償責任之對象,原告上開主張,均顯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律師費用18萬元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1條約定內容已如附件所示。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另行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之要件乃「被保險人因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述意外事故,致被控訴或受有賠償請求」,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需負擔原告所需費用之要件乃「遇有本保險單第2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發生」。查李春霖就系爭事故並未對原告求償,系爭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須對李春霖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無法舉證應對李春霖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1條約定內容之給付要件俱不成立,原告請求新億公司、彭煥欽因系爭事故民刑事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8萬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4萬572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二、第三人意外責任險: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所載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被保險標的物之所有、使用、維護及保管,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保險單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被保險人因上述意外事故,致被控訴或受有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本公司另行給付之。
系爭契約第11條
遇有本保險單第2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發生時,本公司應以被保險人名義,對任何訴訟或賠償請求,行使全權代理之權。被保險人應全力協助之,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本公司已同意給付本保險單所載賠償金額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