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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顏碧茹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范培益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