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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0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9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