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林明見
林欣蓓
林政寬
吳麗娟
林佳勳
吳家碧
廖珊慧
黃詠琦
上 一 人
原 告 黃子涵
上 一 人
黃瓊玉
原 告 蔡明和
蔡秉軒
蔡淳緯
黃再遠
黃蔡水赺
劉興樺
鄭伊如
顏偉智
楊貴如
吳沛錡
陳靖雯
王炘珏
葉亭君
黃嬿容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林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明見、黃嬿容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吳家碧、廖珊慧、
蔡明和、蔡秉軒、黃再遠、黃蔡水赺、鄭伊如、顏偉智、楊貴如、王炘珏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林欣蓓、林政寬、吳麗娟、
林佳勳、黃詠琦、黃子涵、
蔡淳緯、劉興樺、吳沛錡、陳靖雯、葉亭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以
兩造間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理賠金額」欄所示金額(本院卷一第10、65頁),
嗣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民事
爭點整理暨準備㈡狀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462頁),
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保險契約
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106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經由訴外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公司)業務員招攬投保被告之「防疫の好險」個人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方案二(665元)(下稱
系爭保險),當時錠嵂公司業務員係招攬包括原告在內共84人投保,錠嵂公司已於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將
上開84份要保書電子檔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
嗣後被告並已向錠嵂公司收取上開84份要保書
正本。然被告於收取要保書後,未說明原因不予審核原告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反觀同時簽署要保書之其他人卻完成核保,
顯有不當差別待遇,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之投保。直至111年4月底至12月間,原告陸續遭通知隔離或確診新冠肺炎等保險事故,卻因被告無故拒保,致使原告無法請求保險理賠金而受有如附表應理賠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被告
上揭行為已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目、第7款、第11款、第12款第2、4、5、7目規定(下稱系爭辦法第7條等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2年12月2日金管保綜字第10202574670號函(下稱系爭金管會函)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依被告與錠嵂公司間之保險經紀人合約書(下稱系爭保經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該款除保障錠嵂公司依約收取佣金之權利外,同時亦使錠嵂公司基於保險經紀人地位,為被保險人之利益向被告洽訂保險契約時,得以監督被告依系爭辦法規定落實核保程序之義務,俾保障已提出要保之被保險人。因此,錠嵂公司依該款約定,既得請求被告受理錠嵂公司招攬之要保書報件,則一旦被告違反該款約定,原告自得主張該款約定屬於利益
第三人契約。又依電子簽章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要保書電子檔既已經進入被告電子郵件系統中,應認錠嵂公司已將原告要保書向被告報件完成,依系爭保經契約及系爭辦法相關規定,被告即應進行核保程序。至原告要保書電子檔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遭被告電子郵件系統以超過容量限制為由退回,應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不影響錠嵂公司完成要保書報件程序,更遑論被告111年4月12日明綜營字第1110000646號函(下稱被告111年4月12日函)
所載,收件時間應以原告將要保書交予錠嵂公司收受之時間為準。且除電子郵件外,被告嗣後亦已收受錠嵂公司報送之要保文件正本,應認電子郵件退件之爭議已因被告收受要保書正本而補正,且被告於收受要保書正本後亦未為拒保之意思表示,事後無端拖延不核保,於錠嵂公司人員追詢核保進度時,始藉詞以電子郵件退件為由而拒保,顯有故意規避理賠責任之嫌。被告所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同意承保系爭保險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承保之條件已成就,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理賠條款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理賠金額欄所示金額。又被告無故拒絕核保違反系爭保經契約約定,原告亦得請求不履約之
損害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理賠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即113年2月27日,本院卷一第37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系爭保經契約第5條第9款並無錠嵂公司與被告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內容,系爭保經契約顯
非利他契約,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告不得據系爭保經契約主張權利,且不得拒絕保險經紀人送件與不得拒絕
要保人要保仍屬二事。被告係以111年4月12日函通知錠嵂公司,自111年4月13日17:30起暫停系爭保險投保收件(下稱收件截止日)。要保人若未於收件截止日前,以要保文件正本或以傳真、電子郵件送達要保文件影本予被告以申請要保,被告將不予受理,亦不會進行核保作業審核。錠嵂公司係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告之要保文件,然因系爭電子郵件檔案大小逾被告電子郵件系統容量限制,遭被告電子郵件系統阻擋,並發送退信通知至錠嵂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明確告知系爭電子郵件送達失敗,原告之要保申請未於收件截止日前送達,被告並非無故拒絕原告要保,本件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退步言,縱原告之要保文件於收件截止日前送達被告,依
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仍保有是否核保之權利(依被告內部核保準則,被保險人如同時期投保同一險種
3張(含)以上保單者,被告一律拒保),保險契約非一經要保文件送達予被告即成立。且原告收到電子郵件系統寄信失敗通知信時,而未再依指示洽詢被告服務人員,或將電子郵件附件拆封寄送,對於未成功送達要保文件該投保作業之疏失,不可歸責予被告,且原告後續亦未繳納保險費,顯已默示同意要保之意思表示送達失敗,原告早已確知被告不可能同意承保。再者,原告遲至保險事故發生後方主張損害賠償,其權利之行使顯未依
誠信原則,應構成權利之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應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另縱使原告因系爭保險未生效力而所受有損害,該損害係因錠嵂公司未依原告所託完成洽訂系爭保險所導致,尚與被告無關。系爭辦法第7條等規定及系爭金管會函,僅為督促保險業者訂立內部核保制度及程序之規範,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7頁):
㈠被告與錠嵂公司於98年10月1日簽署系爭保經契約,委任錠嵂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系爭保經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即錠嵂公司)招攬之保險商品除停售(指全部通路皆停售)或雙方終止合約關係或依
法令規定外,不得拒絕乙方報件(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
㈡被告以111年4月12日函通知錠嵂公司,主旨:A&H商品「防疫の好險」方案二(665元)自111年4月13日17:30起暫停收件通知。說明:二、商品調整
期間,原「防疫の好險」方案一商品繼續銷售,亦可推薦貴公司客戶投保相似商品「傷害抗疫の好險」(本院卷一第391頁)。
㈢原證1、2 、原證3 至25中之要保書、原證29、原證30、原證32、被證1、2 之
形式真正(本院卷一第417、431至442頁)。
五、原告主張其經錠嵂公司業務員招攬投保被告之系爭保險,錠嵂公司於111年4月13日將包含原告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電子檔及黃如玉、黃豊達、吳文妃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電子檔寄送予被告,被告並向錠嵂公司一併收取上開要保書正本,嗣被告在未說明任何原因下遲遲不予審核原告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卻於111年4月13日簽署黃如玉、黃豊達、吳文妃等要保書而完成核保,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無故拒絕原告為投保,原告直至111年4月底起至同年12月底期間陸續發生接觸新冠肺炎患者遭通知隔離,或確診新冠肺炎等保險事故,因被告無正當理由無故拒保,致使原告無法請求系爭保險理賠金而受有應理賠金額之損害。被告違反系爭保經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及系爭辦法相關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同意承保原告等人防疫險之條件成就,致原告發生防疫險保險事故卻無法請求理賠而受有損害,應視為被告同意承保之條件已成就,兩造防疫險保險契約已成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防疫險保險事故發生之理賠金損害賠償,又被告無故拒絕核保違反系爭保經契約約定,原告亦得請求不履約之損害賠償;另被告違反系爭辦法第7條等規定、系爭金管會函意旨,無故拒絕承保,使原告受有無法請領保險金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原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
1.原告之要保書電子檔是否於收件截止日前送達被告?原告主張已於收件截止日前將要保書交予錠嵂公司,被告應同意核保,有無理由?
⑴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簽訂,保險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
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
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
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
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95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本法
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
報酬之人,保險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經紀人
乃受要保人之授權,為要保人洽訂保險契約而為要保人之代理人,與保險代理人本於代理契約或授權而為保險人之代理人者不同。
⑵原告固主張其經錠嵂公司業務員招攬投保被告之系爭保險,錠嵂公司於111年4月13日將原告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電子檔寄送予被告,然被告陳稱:因000年0月間我國防疫政策改變及疫情迅速惡化,保險費率與商品設計假設基礎已明顯改變,原告以111年4月12日函通知錠嵂公司自111年4月13日17
:30起暫停系爭保險投保收件,方案一持續銷售,並請錠嵂公司推薦客戶投保相似商品「傷害抗疫の好險」。又錠嵂公司所傳送之系爭電子郵件其容量因逾被告電子郵件系統限制,亦遭電子郵件系統阻擋,並發送退信通知至錠嵂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明確告知系爭電子郵件送達失敗
等情,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111年4月12日函、電子郵件系統退信通知信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91、417、425,卷二第5頁頁),
堪信為實在。是依上開情形可知,錠嵂公司就含有原告要保書之系爭電子郵件,並未於被告上開收件截止日前送至被告之電子信箱。
⑶至原告雖引用電子簽章法第7條第2項規定(113年5月15日修正變更條次為同法第9條第2項),主張縱系爭電子郵件遭退件,然要保書之電子郵件檔既已經進入被告電子郵件系統中,應認錠嵂公司將上開要保書電子檔向被告報件程序已完成
云云。查:
①按電子文件以其進入發文者無法控制資訊系統之時間為發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一、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二、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113年5月15日修正前之電子簽章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判
要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已否認系爭電子郵件有包含本件原告之要保書電子檔,縱該電子郵件有包含原告要保書電子檔,然一般電子郵件退件之原因頗多,有因為接收方電子信箱空間不足而無法接受新郵件;或接收方設定某些條件之過濾器而拒收者;或發送之郵件過大超過最大限制抑或造成接收方服務器拒收;或接收方系統服務商拒收該郵件等等諸多原因。上開所述電子郵件遭退件原因,有可歸責於接收方者,有不可歸責於接收方者。如係被告設定過濾器條件而故意拒收者,依上開情形,固可認原告就系爭電子郵件中有要保書要保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可支配範圍。
惟如係電子郵件因檔案太大而遭退回者,此因接收方系統不允許系統中的用戶接收過大的郵件所採取的保護機制而做出之限制,以避免電腦持續嘗試上載超過大部分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上限的超大型附件,此為使用電子傳送郵件在網際網路上常見之限制,網際網路使用者對此自應有所認知。而發送方每次傳送電子郵件檔案之大小係發送方得以控制,並非接收方所能決定,如發送方認知到電子郵件或其附件檔案太大超過最大限制,即得將該電子郵件或附件檔案拆分成多封電子郵件而為傳送,則於發送方所傳送電子郵件或檔案過大之情形,尚
難認係可歸責於接收方之事由。查,本件錠嵂公司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係屬原告之代理人,錠嵂公司傳送系爭電子郵件至被告電子信箱後,因容量逾電子郵件系統限制而遭退回,被告系統並發送退信通知至錠嵂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該郵件退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無從知悉或可得知悉原告要保書電子檔內容,依前開說明,尚難認系爭電子郵件中有關原告要保書電子檔所為要保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可支配範圍,而處於被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且原告之代理人錠嵂公司於系爭電子郵件退件後,被告電子信箱系統已發送退信通知予錠嵂公司,錠嵂公司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電子郵件送達失敗,是本件依上開情形,尚難認其所為要保之意思表示,確已於收件截止日前送達被告,則原告主張其要保書之電子郵件檔已經進入被告電子郵件系統中,應認錠嵂公司將上開要保書電子檔向被告報件程序已完成
一節,應無足取。
③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已收受錠嵂公司報送之要保文件正本,應認電子郵件退件之爭議已因被告收受要保書正本而補正,被告收受要保書正本後亦未為拒保意思表示,事後無端拖延不核保,於錠嵂公司人員追詢核保進度時,始藉詞以電子郵件退件為由而拒保,顯有故意規避理賠責任之嫌一節。被告則陳稱:原告要保文件係錠嵂公司於收件期限後才送達被告,被告確認收件期限內送達要保文件電子檔承保對象後,已退回其他未於收件期限內送達要保文件電子檔之要保文件正本予錠嵂公司等語。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電子郵件有關原告要保書電子檔或其要保意思表示係於收件截止日前到達被告,自難僅憑原告代理人即錠嵂公司嗣後交付要保文件正本,即可認保險契約業已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⑷原告又稱:依被告111年4月12日函所載,收件時間應以原告將要保書交予錠嵂公司收受之時間為準云云。查,被告111年4月12日函略載:「主旨:A&H商品『防疫の好險』方案二(665元)自民國111年4月13日17:30起暫停收件通知。說明:一、因應疫情變化.為提供完整保障本公司將調整防疫商品,自民國111年4月13日17:30起暫停『防疫の好險』方案二(665元)投保收件。二、商品調整期間,原『防疫の好險』方案一商品繼續銷售,亦可推薦貴公司客戶投保相似商品『傷害抗疫の好險』。等語(本院卷一第391頁),已如前述,該函並未載明收件截止日時間係以客戶將要保書交予錠嵂公司為準。且參前開說明,保險經紀人係受要保人授權,為要保人洽訂保險契約而為要保人之代理人,是錠嵂公司係屬原告之代理人,非被告之代理人,上開被告111年4月12日函所稱投保收件,自應以原告將要保書送交被告為準,原告主張被告111年4月12日函所指收件時間應以原告將要保書交予錠嵂公司收受之時間為準云云,並無可取。
⑸再者,依前開說明,錠嵂公司係屬原告之代理人,其就系爭保險所為要保書除未能證明已於收件截止日前到達被告外,縱已到達被告,
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保險契約仍需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是原告之代理人即錠嵂公司縱於收件截止日前,將含有原告要保書之系爭電子郵件送達被告,既未經被告為承保,系爭保險契約尚不因於收件截止日前到達被告而當然成立生效。又即便原告於收件截止日前送達被告,原告亦未就其提出要保書予被告後,被告有何締約之義務一節提出說明並舉證,則原告主張其將要保書交予錠嵂公司,被告應同意核保云云,自無可取。
2.系爭保經契約是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與錠嵂公司所簽署系爭保經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為
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被告否認,查:
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
苟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時(如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給付時,應對第三人支付
違約金是),自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按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須以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保經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被告授權錠嵂公司招攬之保險商品除停售(指全部通路皆停售)或雙方終止合約關係或依法令規定外,不得拒絕乙方報件(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等情,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並無約定被告向第三人為給付,僅約定被告不得拒絕錠嵂公司之報件。又依系爭保經契約第4條約定:「就乙方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經甲方同意承保者,甲方應依雙方約定,給付乙方佣金報酬。」(本院卷一第67頁),是錠嵂公司依系爭保經契約約定,招攬被告銷售之保險商品後,經送件予被告,被告就保險商品仍有是否同意核保之權利,則上開所為約定不得拒絕者僅係就錠嵂公司送件不得拒絕,非約定不得拒絕要保人要保,
核與原告之權利義務
無涉,自無從據此約定認系爭保經契約之第三人即原告對被告有請求之權利。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保經契約第5條第9款目的係防止被告一方面委任錠嵂公司招攬投保,他方面無故拒絕錠嵂公司已經招攬之要保案件,除保障錠嵂公司收取佣金權利外,同時亦使錠嵂公司基於保險經紀人地位,為被保險人之利益向被告洽訂保險契約時,得以監督被告依系爭辦法規定落實核保程序之義務,俾保障已提出要保之被保險人等語,然系爭保經契約主要規範被告與錠嵂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務衝突及公司組織變動暨違約之處理、續保服務及契約保固等相關條款,僅係就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及相關事務而為約定;且系爭保經契約第5條主要係就被告之義務而為規定,其內容均係就被告對錠嵂公司應負何等義務而為約定,自無從據系爭保經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推衍出包含有錠嵂公司監督被告落實核保程序義務,而得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被告為主張,是原告主張系爭保經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尚不足取。
3.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核保,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要保書電子檔已於收件截止日前送達被告,原告於收件截止日前將要保書交予錠嵂公司,被告應同意核保;並主張系爭保經契約第5條第9款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等,均不足取,已如前述。而系爭保險之要保書縱已送達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承保,其保險契約亦未成立生效。原告復未說明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同意承保之締約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核保,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為無理由。又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既未有效成立,系爭保經契約亦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核保違反系爭保經契約約定,原告亦得請求不履約之損害賠償云云,
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辦法第7條等規定、系爭金管會函意旨,無故拒絕承保,使原告受有無法請領保險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核保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括並明定下列事項:二、受理要保書至同意承保出單之程序及流程圖,其中至少應包括核保準則、財務核保機制、生調體檢標準、保險通報機制、分層負責授權權限、再保險安排等。三、瞭解並評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需求及適合度之政策:㈠要保人已確實瞭解其所繳交保險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㈡評估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已具相當性。七、確認要保人身分與其確有投保、被保險人身分與其確有同意之作業程序。十一、評估風險及計收保費應基於保險精算及統計資料作為危險估計之基礎,且不得對特定承保對象,或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有不公平待遇。十二、不得有下列情事:㈡未依保險商品內容
予以評估適合度並簽署承保。㈣未確實審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及保險業招攬人員之簽章、簽署或其他法令規定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或填報內容。保險代理人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係由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招攬者,保險業務員未於要保書上簽章或未由合格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簽署。㈤未落實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財務核保程序、保險通報機制或適合度政策,或未保留執行保險通報查詢機制相關書面及核保評估文件。㈦其他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權益之情事。」,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目、第7款、第11款、第12款第2、4、5、7目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要保書電子檔已於收件截止日前送達被告,原告於收件截止日前將要保書交予錠嵂公司,被告應同意核保;並主張系爭保經契約第5條第9款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等均不足取,已如前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已於收件截止日前將要保書送至被告,被告未予同意承保;及錠嵂公司就系爭保險之要保,係屬原告之代理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縱原告於收件截止日前將要保書交予錠嵂公司,被告未予同意核保,均難認有何違反系爭辦法第7條等規定。
3.又縱認包含原告要保書之系爭電子郵件係於收件截止日前送達被告,惟按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
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違反第148條之3第1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上1,200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業違反第148條之3第2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60萬元以上1,200萬元以下罰鍰。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第2項、第171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授權訂定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係主管機關金管會針對轄下保險公司之行政規範,如有違反相關辦法或規範,依保險法第171條之規定,不過係主管機關得據此裁罰保險公司並命其改善而已,尚難逕認被告因此即認對原告有何義務之違反,
縱有違反,亦無從認系爭辦法第7條等規定係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辦法第7條等規定,無故拒絕承保,使原告受有無法請領保險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4.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金管會函意旨一節。查,系爭金管會函內容略為:「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之人,保險公司不得逕以未與該保險經紀人訂有契約關係為由拒收其所報送之保件,如因核保因素拒保者,應敘明理由告知保戶及保險經紀人,以確保
消費者權益。」等語(本院卷一第467頁),然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要保書電子檔已於收件截止日前送達被告,原告於收件截止日前將要保書交予錠嵂公司,被告應同意核保等情,均不足取,
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金管會函意旨。又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金管會函,系爭金管會函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金管會函意旨,無故拒絕承保,使原告受有無法請領保險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如認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則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招攬核保規定、系爭金管會函意旨,無故拒絕承保,使原告受有無法請領保險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