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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訴
即  原  告  武碧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05萬8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15萬4,2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好安安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及附表所示附約之保險契約存在,屬財產權訴訟,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各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即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斷,而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上限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16萬8000元,有上訴人114年5月5日陳報狀所載則扣除被上訴人已獲得之保險金為1405萬888元(1416萬8000元-11萬7112元=1405萬888元),被上訴人就該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405萬888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4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