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武碧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5萬4,288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好安安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及附表所示附約之保險契約存在,屬財產權訴訟,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各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即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斷,而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上限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16萬8000元,有上訴人114年5月5日
陳報狀所載,
則扣除被上訴人已獲得之保險金為1405萬888元(1416萬8000元-11萬7112元=1405萬888元),被上訴人就該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405萬888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4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