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6號
原 告 盧潔儀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之部分,應補充判決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775,6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
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保險字第46號民事判決就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被告係於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答辯
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變更(本院卷第104頁),而本院就此部分漏未判決,
爰依法為
本件補充判決,並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