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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6號
原      告  盧潔儀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部分,應補充判決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75,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保險字第46號民事判決就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被告係於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答辯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變更(本院卷第104頁),而本院就此部分漏未判決,依法為本件補充判決,並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