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
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致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
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又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業經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7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為裁定。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