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榮琳
即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929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之孳息,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萬0,820元(計算式:180萬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8日止之利息28萬0,820元=208萬0,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91元,扣除
上訴人起訴時已繳納之1萬8,820元,尚不足2,871元(計算式:2萬1,691元-1萬8,820元=2,871元)。又
上訴人對駁回其全部請求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
上訴人為同起訴聲明之給付,是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08萬0,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929元。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