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1號
原 告 倪柏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為
要保人、以配偶陳美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附約)」,死亡身故保額121萬、住院日額1,000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陳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因不慎在家中跌倒頭部受傷,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5月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因「敗血症併敗血症休克、急性腎衰竭併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左頂葉頭皮受傷、左耳軟骨開放性骨折、左耳撕裂傷」死亡。原告於陳美香死亡後,依系爭附約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給付,被告竟以陳美香死亡係因本身疾病,
非屬意外傷害事故而拒絕理賠。原告爰依系爭附約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121萬元及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日額及每次醫療事故保險金4萬4,000元,合計共125萬4,000元之理賠金及
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陳美香雖係因跌倒受傷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住院,然跌倒事故僅致其左頭部及左耳外傷,並無顱內出血,尚不致發生死亡結果。依住院病歷及死亡證明書可知,陳美香係因急性腎臟病、敗血症等身體內在疾病而自然死亡,並非遭遇意外事故所致,依保險法及系約附約約定,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亦認定陳美香之身亡係因自身疾病所致,非屬系爭附約承保範圍,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為要保人,以配偶陳美香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本院卷第73頁至86頁)。
㈡陳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因跌倒受傷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於同日接受左耳創傷性整形重建手術。
㈢陳美香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
期間之111年5月5日死亡(本院卷第31頁)。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美香於111年5月5日死亡,係因111年4月22日跌倒造成最終死亡結果,屬意外傷害事故,依系爭附約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究者,應為陳美香之死亡是否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傷害
保險人於被
保險人遭受
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
保險金額之責。前項
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之
意外傷害,
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而
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
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
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
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
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
因果關係)
而定。若導致被
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
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
參照)。
㈡依陳美香女士自111年4月22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之就診紀錄,可知陳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因跌倒前往
急診,經診斷為「左耳撕裂傷、頭部挫傷伴隨左頂頭皮損傷」,當日經腦部斷掃描層顯示無顱內出血,並於同日完成左耳重建手術,意識清楚,於同年4月23日、5月4日再次接受腦部斷層掃描檢查亦無顱內出血跡象,且傷口無感染,是陳美香跌倒之所導致之創傷及骨折均非致死之原因,尚難認跌倒事故與其身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陳美香有泌尿道感染、糖尿病等病史,入院時即有血糖、尿檢白血球及大腸桿菌數據異常及泌尿道感染症狀,故於住院期間,持續服用糖尿病與高血壓藥物外,嗣因糖尿病控制不佳、頻尿等原因而於111年4月27日轉腎臟科病房住院,後續並因泌尿道感染引發敗血症,進而併發急性腎衰竭而於111年5月5日身故,此有長庚醫院陳美香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178頁)。再佐以高雄長庚醫院所載陳美香之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腎衰竭,先行原因為敗血症,應認陳美香之死亡,係與泌尿道感染引發敗血症,以及急性腎衰竭合併高血鉀症有關。而跌倒所致之創傷及骨折僅為當次急診住院之原因,
尚非致死之原因。依據
首揭說明,本件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始為造成陳美香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
⒊系爭附約保單第3條
保險範圍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時,本公司(即被告)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
保險金。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依第2條第6項規定,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保險人或其
受益人應於被保險人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始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本件陳美香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為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非因
上開因素引起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不可預知性之原因造成陳美香之死亡,自難認跌倒之骨折、創傷為陳美香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是陳美香死亡並非屬系爭附約上開約定之因
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