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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吳泰和 
上列聲請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泰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呂碧(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1年5月4日死亡;呂碧生前曾向被告購買南山人壽美滿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美滿多福2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尚有未到期保費新臺幣(下同)819,618元應返還要保人呂碧;該未到期保費之返還債權,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泰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聲請人依繼承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到期保費819,618元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格始無欠缺。相對人不願與聲請人聯繫,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呂碧對被告有未到期保費819,618元之債權等節,業據提出被告之113年4月12日函為證。又兩造為呂碧之共同繼承人,呂碧對被告之上揭債權,即因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則聲請人依繼承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到期保費819,618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公共同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呂碧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共同起訴。本院已依法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6月13日寄存於相對人住所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頁),相對人今仍未答覆,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