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55號
原 告 吳珀承
追 加原 告 吳泰和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原告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⑴原告吳珀承(下稱原告)與追加原告吳泰和(下以姓名稱之)之母即被繼承人呂碧於生前向被告購買增集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保險契約A)、美滿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保險契約B)、美滿多福2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保險契約C)及添美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保險契約D)(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均為法定繼承人。吳泰和積欠原告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外,下同)2,999,976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被繼承人呂碧死亡後,吳泰和為其繼承人,得按應繼分比例向被告領取保險金,卻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系爭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泰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38,849元、美金79,63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呂碧生前向被告購買之保險契約B、保險契約C尚有未到期保費819,618元,依保險契約B、C約定應返還予要保人,而因要保人即被繼承人呂碧死亡,返還未到期保費之債權由繼承人即原告、吳泰和繼承,爰依繼承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保費819,618元。⑶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呂碧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請裁定移送該法院等語。三、
經查,
觀諸保險契約A第35條、保險契約B第36條、保險契約C第39條及保險契約D第35條均約定,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5、259、273、285頁);而要保人呂碧生前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有除戶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定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