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56號
原      告  徐源徽 
            劉美辰 
            徐愷蔚 
            徐碩駿 
            吳怡慧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JULIA RUI ZHE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主張其等簽署之起訴狀附表1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即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104)第42條、新趨勢變額遞延年金保險(104)第36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單條款可稽。而本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均為桃園市,足見就上開保單所生訴訟,兩造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