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5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間請求確認解約金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對追加被告全玥鈴即全修慧(下稱全玥鈴)提起
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前於113年2月2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債權憑證(案列:96年度執字第5585號,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請求
債務人全玥鈴給付新臺幣(下同)185,519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而
聲請就全玥玲對被告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6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4日對被告、全玥鈴核發禁止債務人全玥鈴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14日
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全玥鈴對被告於113年3月4日尚有「中國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996,961元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可執行,而辯以:豁免保險費附約發生保險事故,而豁免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之保險費時,非經被保險人同意,
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附約(含原豁免保費附約)等詞。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之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以身分關係、人格
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
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且債務人於其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内,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
適切之處分行為,而終止壽險契約,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訴外人全玥鈴即全修慧對被告於113年3月4日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系爭保單是否已有被保險人同意終止而發生解約金之債權,依舉輕明重法理,債權人既得代位行使要保人之終止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同意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全玥鈴基於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地位,同意要保人終止契約之權,而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被告全玥鈴、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追加被告全玥鈴同意終止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追加被告全玥鈴同意終止被告凱基公司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所確認者
乃全玥鈴基於系爭保單被保險人地位之同意權行使、甚至係為確認由執行債權人於扣押財產後之代位行使同意權,此部分除據被告凱基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之訴外,且顯與起訴時原主張請求確認全玥鈴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所確認者乃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系爭保單是否業經終止、系爭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難謂同一,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復得加以利用,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各項之規定,並使訴訟終結延滯。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