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若與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
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表明上訴聲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如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4,3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