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4號
原 告 楊義芳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徐瑞陽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李玟潔律師
被 告 陳妙華
徐巧穎
徐翊展
徐周美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徐瑞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瑞陽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徐瑞陽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徐瑞陽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舒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許舒博並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以徐瑞陽、台灣人壽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徐瑞陽、台灣人壽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萬9,5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原告分別於113年9月10日、同年11月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續一)
聲請狀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陳妙華(原名陳美華)、徐巧穎、徐翊展、徐周美代為
被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確認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追加被告及聲明與起訴時之
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徐瑞陽於96年間任職台灣人壽保險業務員,伊曾為台灣人壽公司保戶,保險業務員為徐瑞陽,徐瑞陽於96年2月13日以為期6年(到
期日為102年2月12日)、固定週年利率6%、保險費總計386萬元之「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招攬伊簽署並承保(下稱
系爭A保單),於系爭A保單尚未到期前,徐瑞陽於100年12月間向伊訛稱系爭A保單若要續約,須先終止後始得續約,並稱續約後保單條件仍有高利率之優惠條件(年利率4%),伊以徐瑞陽仍為台灣人壽之業務員,遂誤認徐瑞陽所述為台灣人壽保單續約之正常流程,進而同意先終止系爭A保單,嗣伊陸續於101年1月12日、同年月13日收受名為「臺灣人壽」及「台灣人壽」所匯入283萬8,381元、136萬1,692元共420萬73元之款項,徐瑞陽便向伊佯稱要將系爭A保單繳回台灣人壽,
詎徐瑞陽並未將系爭A保單繳回,而係變造系爭A保單為續保保單(下稱系爭B保單),並以變造後之系爭B保單內容訛詐伊,若以系爭A保單存滿6年、週年利率6%而言,伊本可獲得524萬9,600元之壽險金,伊因誤信徐瑞陽所言而提早解約,已先受有104萬9,527元之損失。又徐瑞陽告知伊續保之系爭B保單保險費為500萬元,伊遂於101年1月20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禁止
背書轉讓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徐瑞陽代為繳納並進行續保作業,徐瑞陽並交付變造之系爭B保單,若以系爭B保單內載屆滿至107年2月13日依據週年利率4%左右計算,伊可領回625萬元,之後續做第3次保單(下稱系爭C保單),至113年2月12日則可領回768萬元。伊之妻子於107年3月21日系爭B保單到期後向徐瑞陽詢問該保單既已到期,是否須再次辦理系爭C保單之手續,徐瑞陽卻向其佯稱:目前是續約狀態,找時間再跟伊說明一次,回國後再計算給伊等聽等語,致伊誤認徐瑞陽仍任職台灣人壽,聽信徐瑞陽
所稱無須出金,可直接轉為系爭C保單,且保單仍處於生效狀態為真實。詎113年2月12日系爭C保單到期後,伊並未收到台灣人壽公司匯入之保險金,經伊詢問徐瑞陽未獲置理,
復於113年2月19日去電台灣人壽查詢始發現系爭A保單早於101年1月9日已遭提前終止契約,終止後亦無任何續保紀錄,伊始知受騙。
(二)徐瑞陽為台灣人壽員工,台灣人壽本應盡監督徐瑞陽執行職務之義務,包含應定期使業務員受教育訓練、招攬保單行為是否有不實、隱匿、推薦未經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金融商品
等情況,然台灣人壽並未盡前開監督管理義務,致徐瑞陽得持續招攬保單,欺瞞伊終止未到期之系爭A保單,又未將伊繳交之保費繳入保險公司,是台灣人壽實有未盡監督管理保險業務員責任之情。又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保險業內控稽核辦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4903341號令函釋,台灣人壽應進行保單銷售作業中的保全程序,至少應為電話訪問並保留錄音紀錄方式,確保伊終止契約之意願及原因,並告知伊終止之相關權益損失。且徐瑞陽於102年間即自台灣人壽離職,伊並未接收任何自台灣人壽之通知,致伊仍持續相信徐瑞陽為台灣人壽之保險業務員,直到
本案發生後,台灣人壽始請另一保險業務員李應發於113年3月5日與伊聯繫,顯見台灣人壽未盡內部控制及稽核應有制度,致伊持續誤信徐瑞陽而受有損害。又系爭支票並
非一般客票,有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為台灣人壽,發票人又為台灣人壽之客戶,台灣人壽未盡查證義務,又無確實回收系爭A保單,致徐瑞陽得變造系爭A保單持續欺瞞伊,亦有疏失,致伊受有本件之損害。
(三)又伊雖係於101年1月20日開立系爭支票而受有損害,然基於該儲蓄型保單為6年1保之性質,且客觀上系爭損害為伊無法獲得保險金時始可能知悉,自無從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況徐瑞陽於107年3月21日又再次欺瞞伊佯稱保單尚在續約狀態,顯見徐瑞陽之
侵權行為乃係連續(持續)發生。綜合上述,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請求徐瑞陽損害賠償604萬9,527元。又徐瑞陽持系爭支票清償自身於台灣人壽之貸款,致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徐瑞陽請求返還500萬元之
不當得利。且徐瑞陽違反委任意旨,致伊受有損害,伊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徐瑞陽請求。至台灣人壽未盡監督管理與查證義務,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等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徐瑞陽持系爭支票除清償本人之保單借款外,尚包括其妻陳妙華、子女徐巧穎、徐翊展及母親徐周美代等人之保單借款,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1.徐瑞陽、台灣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604萬9,5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徐瑞陽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陳妙華應給付原告204萬8,893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徐巧穎應給付原告4萬5,007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徐翊展應給付原告9,671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徐周美代應給付原告2萬5,646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第3項至第6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第2項之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徐瑞陽則以:伊於87年3月20日與台灣人壽簽立委任合約書,並自
斯時起為台灣人壽之展業服務人員。嗣於100年1月1日與台灣人壽簽立
承攬契約書及聘僱契約書。本件原告於投保時就已知悉系爭A保單係投資型壽險保單,保單並無約定固定每年利率6%,且為終身壽險,並非如原告主張為期6年,到期日為102年2月12日。另伊並未以欺瞞之方式讓原告提早終止系爭A保單,原告係在自由意志下投保及自行終止系爭A保單,且受領保險契約解約金,原告空言主張遭伊欺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難認有據。況系爭A保單為投資型保單,並不保證固定收益,自無從認定伊導致原告提前終止系爭A保單受有損害。至原告所提偽造之保險單頁面並非伊所作成,難認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再者,縱如原告主張其係於100年12月間以欺瞞方式侵權行為致原告提早終止保險契約,及101年1月20日開立系爭支票,然原告遲至11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10年,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二)台灣人壽則以:原告係於93年11月30日向伊投保投資型保單之「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93年保險)」,復於96年2月13日投保同屬投資型保單之系爭A保單,並附加「台灣人壽新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且選擇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為投資標的。而投資型保險並非保證獲利之商品,投資盈虧須由保戶自負。另原告於96年2月13日投保系爭A保單時,業已簽署「確實知悉」台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及其中一部分之保險理財規劃書上所明載、公司業務人員未對系爭A保單之收益作出任何承諾,以及若投資
報酬率為-6%時將會影響系爭A保單之年末保價和身故保障數額,
堪認原告知曉系爭A保單並未有保證獲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受有提早解約而無法獲利104萬9,527元之損失自無理由。又原告於101年1月9日
親簽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向伊申請終止系爭A保單,並同時申請補發保單及變更電話,伊於收受原告解約申請後,即於當日致電原告,並在下午4時43分聯繫上原告,依保全作業電訪確認紀錄單可知,原告就⑴提早解約將可能蒙受所領回的解約金低於已繳保險費之損失、⑵提前解約匯率漲跌的風險將由原告自行承擔,及⑶提前解約贖回保單帳戶價值須以市價為準給付,並無投資方面的保證,可能會承擔投資標的提前贖回之損失等情均知悉且同意,伊即於101年1月12日以匯款方式將系爭A保單之解約金283萬8,381元一筆匯入原告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並於隔日(即101年1月13日)將投資確認單寄送至原告收費地址。因伊已於102年1月31日終止與徐瑞陽間之承攬及部分工時聘僱契約關係,伊乃陸續通知原由徐瑞陽服務之保戶有關保險業務員更換為李應發一事,102年3月30日原告於客戶確認保單服務員變更回執聯上親簽,且曾於105年8月15日因原告父親身故而向伊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是原告主張其未受伊通知變更業務員,致持續相信徐瑞陽仍為伊公司業務員等語,顯不足採。另若本件確實存在侵權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11年1月19日時效屆滿,故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又原告主張之101年續約保險費數額不僅前後矛盾,更未舉證證明其給付予徐瑞陽之500萬元系爭支票係用以繳納保險費,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
(三)陳妙華、徐巧穎、徐翊展、徐周美代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略以:伊等否認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況依原告宣稱其於101年1月20日開立系爭支票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伊等如何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信原告之主張。
(四)並均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96年2月13日投保系爭A保單,主契約及附約保險費合計386萬元,業務員為徐瑞陽,後於101年1月9日提前終止,台灣人壽於101年1月12日匯款系爭A保單之解約金283萬8,381元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等情,有系爭A保單要保書、系爭變更申請書、付款資料查詢作業、保單解約試算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28頁、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5頁)。原告主張徐瑞陽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提前終止系爭A保單,嗣偽造系爭B保單交付予伊,致伊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以支付系爭B保單之保險費,惟系爭支票卻遭被告支付己身之保單借款,伊因而受有系爭A保單提前終止之損害104萬9,527元、支付系爭B保單之保險費500萬元,合計604萬9,52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徐瑞陽於100年、101年間,有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等語,應屬有據:
1、原告主張徐瑞陽於101年間交付偽造之系爭B保單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保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142頁),並經原告當庭提出系爭B保單之原本,此部分台灣人壽否認為伊所製作,經台灣人壽核對,僅保險單條款內容即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81頁內容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78頁),其餘部分則與台灣人壽所留存之系爭A保單內容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29頁),足認系爭B保單中「保險單面頁」所記載契約始期「96年2月13日」、「契約滿期/終期:民國113年2月12日」及保契約暨投資內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9頁),確非台灣人壽所出售之保險契約,而係遭人變造之保險契約。
2、原告主張偽造之系爭B保單為徐瑞陽所交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之系爭A保單解約時,台灣人壽曾致電予原告確認解約內容,而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記載
要保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原保單,將
住所電話、公司電話、收費電話、行動電話均記載「0000000000」;
嗣後保全作業電訪確認
記錄單上記載,電訪人員於101年1月9日16時43分聯繫到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00」,然原告101年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並不在國內,且查前開「0000000000」申登人為徐瑞陽等情,有系爭變更申請書、保全作業電訪確認記錄單及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統一超商電信回覆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73頁、卷二第337頁)。可認台灣人壽致電欲確認解除系爭A保單內容時,所聯繫之人為徐瑞陽
而非原告,亦足認原告主張徐瑞陽施用詐術,致使原告誤信徐瑞陽所稱解除系爭A保單、改投保系爭B保單,因而交付附表一系爭支票予徐瑞陽等情,實屬有據。
3、另觀之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游秀鳳與徐瑞陽間於107年3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游秀鳳詢問徐瑞陽:「瑞陽,晚上好,最近忙嗎?還是一樣常出國嗎?想請問您楊義芳說他的保單到期是否需再辦收續呢?」徐瑞陽答覆:「目前是再續狀態,找時間見面跟他再說明一次!」「看看本週有空嗎?」等語;嗣於同年月30日游秀鳳再次詢問徐瑞陽:「瑞陽,想請問您如果繼續存6年,期滿後可取回多少呢?」徐瑞陽答覆:「回國算給妳們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可知原告主張系爭A保單解約後,其妻於107年3月21日就系爭B保單到期後向徐瑞陽詢問該保單既已到期,是否須再次辦理系爭C保單之手續,徐瑞陽向其佯稱:目前是續約狀態等語,亦屬有據,更可認系爭B保單確係徐瑞陽所變造後交付原告,之後再向原告訛稱系爭C保單屬於續約狀態等語,應屬實在。被告雖否認前開對話內容之
形式真正,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游秀鳳之手機,從LINE頁面均為連續且完整之對話紀錄,且107年3月21日之對話內容與前開內容均相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至第350頁),足認徐瑞陽確有於107年3月21日與原告之妻游秀鳳為前開對話內容,亦足認原告主張徐瑞陽先向伊佯稱終止系爭A保單,提供偽造之系爭B保單,經游秀鳳詢問系爭B保單到期後如何辦理系爭C保單之手續時,徐瑞陽即告知系爭C保單是續約狀態、詳細內容待回國後再向原告說明,致原告誤以為系爭A保單終止後確已轉換成系爭B保單、系爭C保單等語,確屬有據。徐瑞陽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提前終止系爭A保單,再交付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予徐瑞陽繳納系爭B保單保費,卻遭徐瑞陽持系爭支票繳納自己及家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徐瑞陽前開詐欺
犯行,應可認定。
4、又徐瑞陽於102年由台灣人壽以電子檔案函報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於102年1月31日
予以撤銷登錄處分,懲處
期間自102年1月31日至105年1月30日,目前登錄狀態為撤銷未再重新取得資格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24日壽會遊字第1132153697號書函、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24日(113)產管字第051號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徐瑞陽於102年間已自台灣人壽離職,然未向原告告知上情,遲至107年間,仍持續向原告訛稱為原告處理原告在台灣人壽之保險業務,有徐瑞陽與原告之妻游秀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再參徐瑞陽另以台灣人壽代理人之身分,於101年1月13日匯款136萬1,692元等情,有原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55558號函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卷二第431頁至第439頁),原告因此取得系爭A保單之解約金420萬73元(台灣人壽給付之系爭A保單解約金283萬8,381元+徐瑞陽為取信原告而匯款之136萬1,692元=420萬73元),可認原告主張徐瑞陽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誤信徐瑞陽仍任職台灣人壽,使原告誤信徐瑞陽所稱提前終止系爭A保單不會賠償、且取得較原本系爭A保單本金更高之保險金等情,均屬有據。
5、再參徐瑞陽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0日提起公訴,其調查結果認:「…㈢徐瑞陽於96年2月13日某時,招攬楊義芳投保保額6年期,到期日為102年2月12日、保險金額為420萬元之「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詎徐瑞陽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某日,向楊義芳佯稱:若提前解約可取回原投入之保險金額,再行繳納500萬元投資「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可獲利更豐等語,致楊義芳陷於錯誤而同意解約,復徐瑞陽於101年1月9日前某時,未經楊義芳同意,即擅自向台灣人壽公司要求變更前開保單申請書之電話號碼,填寫被告個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遺失補發保單、變更通訊地址及電話,復台灣人壽公司以「臺灣人壽」之名義,於101年1月12日匯入283萬8,381元之保單解約款至楊義芳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徐瑞陽為取信於楊義芳,隨即於同日以「台灣人壽」之名義匯款136萬1,692元款項至楊義芳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楊義芳陷於錯誤,認提前解約
上開保單可取回高於本金之保險金,楊義芳因而於101年1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將其開立面額200萬之支票2張及100萬之支票1張(票號:YC0000000、YC0000000、0000000,下稱前開3支票)交予徐瑞陽用以續保上開保單。 ㈣徐瑞陽取得
前揭款項後,遂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冒用台灣人壽公司名義,將原保單部分內容撕除,並偽造保險單頁面黏貼在上開已解約之原保險單
正本上,並以此方式偽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下稱本案楊義芳壽險)續約保單,並交付予楊義芳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楊義芳及台灣人壽公司。徐瑞陽復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3月31日向楊義芳佯稱續保至113年2月12日無須另外申辦手續等語,致楊義芳陷於錯誤,同意續保本案楊義芳壽險,而未能發現自始即無上開保單。嗣楊義芳於113年2月12日因上開保單到期後,未領取到該保單之保險金,而向台灣人壽公司洽詢,經台灣人壽公司回復其於101年1月9日將保單解約後,即未續約相同保單,且前開3支票均係經徐瑞陽用以償還其個人及其配偶陳妙華積欠台灣人壽公司之債務,楊義芳遂持本案楊義芳壽險保單至台灣人壽公司,經台灣人壽公司人員確認後,確定本案楊義芳壽險保單係經偽造,楊義芳始悉受騙」,亦有前開起訴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至第165頁)。
6、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徐瑞陽於100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須提前將系爭A保單解約,後續保單仍有高利率優惠條件,並於101年1月間,持偽造之系爭B保單取信原告,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支票予徐瑞陽等語,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徐瑞陽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確因徐瑞陽前開偽造文書、詐欺行為,交付附表一之系爭支票,業於前述。而系爭支票嗣後係用來繳納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於台灣人壽之保單借款,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台灣人壽所製作之系爭支票款項流向明細表、保單帳務管理系統、保單借款資料列印、陳妙華所出具之聲明書、陳妙華名下玉山銀行存摺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0頁、第383頁至第413頁、卷二第327頁),可認原告主張因徐瑞陽之詐欺犯行,因而交付系爭支票,遭徐瑞陽據為己有而轉支付附表二之費用等情,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主張徐瑞陽應給付原告50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因遭徐瑞陽前開詐欺行為,故提早終止系爭A保單,因而受有提早終止契約之損害104萬9,527元等語。惟原告就其主張系爭A保單系爭A保單存滿6年、年利率6%,可獲利524萬9,600元一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系爭A保單為投資型保單,於商品說明書「注意事項」已記載:「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投保前應詳閱本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8頁),於要保書重大事項告知書內亦記載「1、本商品選擇之投資標的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收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3、本公司業務人員未對本險將來之收益作出任何承諾」(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自難認系爭A保單保證存滿6年、每年均可獲得6%收益一情。從而,原告主張因遭徐瑞陽詐欺,致提早終止系爭A保單,因而受有提早終止之損害104萬9,527元等語,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因遭詐騙而提早解約系爭A保單,受有至少本金損失102萬1,619元等語。惟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已記載「提前解約可能蒙受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業於前述,且系爭A保單為投資型保單,本即無保證獲利,自難認此部分原告主張因提早解約而受有本金損失102萬1,619元一情,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徐瑞陽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544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請求台灣人壽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無理由: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固有明文。原告主張徐瑞陽受原告委託繳交保險費500萬元,本應將交付之保費繳納至台灣人壽,徐瑞陽卻將之
侵占入己,用於清償自己及家人之保單借款,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徐瑞陽係受僱於台灣人壽之保險業務員,雖有受台灣人壽授權向原告為招攬系爭A保單之業務,然就之後向原告訛稱提早解約、另以偽造之系爭B保單向原告招攬因而取得系爭支票一事,並無證據證明係經台灣人壽授權、或台灣人壽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詳後述);且徐瑞陽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目的在詐騙原告財物,自難認有與原告成立
委任契約之
合意,或有受原告委任而處理保險事務之意,是原告主張徐瑞陽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次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徐瑞陽向原告招攬虛假保單,且告知錯誤訊息致原告誤信而交付系爭支票,屬被台灣人壽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台灣人壽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B保單係徐瑞陽偽造而交付予原告,做為詐騙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用等情,業於前述,原告亦未舉證台灣人壽有授權徐瑞陽為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難認系爭B保單為台灣人壽授權徐瑞陽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原告主張台灣人壽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難認有據。
3、原告另主張台灣人壽公司依保險法第119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在原告終止系爭A保單時,應至少為電話訪問並保留錄音方式,確保原告終止契約之意願及原因,並告知終止契約後之相關權益損失等情,避免保險業務員為業績而有勸誘客戶終止契約再保新約等行為,可認台灣人壽未盡員工教育訓練與監督義務,亦未盡內部控制之查證義務,造成原告提前終止系爭A契約之損失等語。
惟查,觀之原告於101年1月9日所簽署之系爭變更申請書中「涉及投資或贖回之變更項目」即記載「提前解約將可能蒙受損失,請先詳閱保險單相關條款或洽本公司服務人員,以充份瞭解解約後之保單權益」、「實際給付金額以條款約定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扣除解約費用與保單借款本息後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於變更後台灣人壽亦有以電話向原告所留存家用電話、手機進行電訪。此部分因原告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中記載之行動電話為徐瑞陽所申請,已於前述,致台灣人壽無法聯繫原告本人,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台灣人壽知悉所聯繫電話為徐瑞陽而非原告,則台灣人壽既已於系爭變更申請書告知解約可能受到之損失,亦有於事後電話聯繫確認解約內容,自難認台灣人壽有何未盡查證義務之情。
4、原告主張台灣人壽未告知徐瑞陽已於102年間離職,導致伊仍相信徐瑞陽為伊保險業務員,致伊遭徐瑞陽欺騙,顯見台灣人壽未盡內部控制及稽核應有制度、未通知原告更換保險業務員,造成伊誤信徐瑞陽而受有損害等語。然此部分台灣人壽有於102年3月30日通知原告保單服務員變更為李應發一情,有原告所簽名之客戶確認保單服務員變更回執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且原告於105年8月間曾因父親過世而向台灣人壽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當時即由李應發為原告送件,有保險金申請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服務人員等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1頁),是原告主張台灣人壽未告知徐瑞陽已於102年離職、造成伊被徐瑞陽欺騙等語,難認有據。
5、原告另主張台灣人壽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應盡基本查證義務,究明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係為繳納保費,亦或為原告借貸徐瑞陽以清償貸款,台灣人壽未為前開查證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惟支票係無因證券,原告未舉證說明台灣人壽於收受系爭支票,有何法律上、契約上之義務需究明原告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為何,此部分空言主張,即難認有理。至原告主張台灣人壽未確實收回系爭A保單,導致徐瑞陽得變造系爭A保單持續欺瞞伊而受有損害等語。然觀之系爭變更申請書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保單,且原告亦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32頁),則系爭A保單既已「遺失」,何能要求台灣人壽收回?原告前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6、綜合上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與徐瑞陽就交付系爭支票一事成立委任契約,亦未舉證台灣人壽有何故意、過失或授權徐瑞陽向原告招攬系爭B保單、詐騙系爭支票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徐瑞陽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請求台灣人壽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已逾10年,縱使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抑或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均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其請求權仍因逾10年未行使而消滅,此與同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短期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尚有所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徐瑞陽於101年間詐騙原告將系爭A保單提前解約,並交付偽造之系爭B保單,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20日開立系爭支票予徐瑞陽等情,業於前述。徐瑞陽為前開詐欺、偽造文書行為,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後,用以支付附表二所示費用,此部分侵權行為發生在101年間,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0年期間,此部分已罹於時效,
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妻曾於107年3月21日向徐瑞陽詢問保單情形,經徐瑞陽告知目前仍是再續的狀態、回國後再算給原告聽期滿可取回多少錢,足認徐瑞陽第二次施行詐術之時間點為107年3月21日,且原告存款利息損害係在系爭C保單到期日即113年2月12日,故無罹於時效等語。然本件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為徐瑞陽持偽造之系爭B保單向原告詐騙取得系爭支票,其行為成立時即於101年間,徐瑞陽嗣後於107年間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有何損害,原告亦未舉證遭詐騙之500萬元尚有何實際之利息損害等情,空言主張,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徐瑞陽賠償500萬元,為有理由;請求陳妙華給付204萬8,893元、徐巧穎給付4萬5,007元、請求徐翊展給付9,671元、請求徐周美代給付2萬5,646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
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雖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但原告因徐瑞陽之詐欺、偽造文書行為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徐瑞陽,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遭徐瑞陽詐騙而欲繳納系爭B保單之保險費等情,業經認定於前,是此部分徐瑞陽收受系爭支票轉而繳納附表二之費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徐瑞陽返還。故原告請求徐瑞陽給付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雖主張徐瑞陽收受系爭支票後,有部分係支付其妻陳妙華、子女徐巧穎、徐翊展及母親徐周美代等人之保單借款,故陳妙華、徐巧穎、徐翊展、徐周美代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惟此部分係徐瑞陽收受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台灣人壽使用,徐瑞陽為陳妙華之夫、徐巧穎、徐翊展之父及徐周美代之子,則徐瑞陽為陳妙華、徐巧穎、徐翊展及徐周美代繳納保單借款,與常情並不相違,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徐瑞陽為陳妙華、子女徐巧穎、徐翊展及徐周美代繳納附表二所示保單借款,亦無法律上原因,或陳妙華、子女徐巧穎、徐翊展及徐周美代均知悉系爭支票為徐瑞陽向原告詐欺所得,則陳妙華、徐巧穎、徐翊展及徐周美代因徐瑞陽代為清償附表二所示保單借款所得利益,係屬另一原因事實,除有惡意外,尚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難認陳妙華、徐巧穎、徐翊展及徐周美代應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妙華給付204萬8,893元、徐巧穎給付4萬5,007元、請求徐翊展給付9,671元、請求徐周美代給付2萬5,646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徐瑞陽返還不當得利,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徐瑞陽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徐瑞陽給付50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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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陳妙華嗣後向台灣人壽公司主張維持借款,僅先清償利息,故退回186萬4,544元(見本院卷一第391頁、第3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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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台灣人壽公司於101年7月9日同時收受3張支票用以清償徐瑞陽、徐巧穎、徐周美代、徐翊展、陳妙華之保單借款本金及利息計400萬元,故無法單獨拆分出附表一編號3之100萬元支票係用於償還何張保單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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