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7號
原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加人主張:如若
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得否就其所屬水利局所管理之汙水下水道設備所受損害向原告請求賠償,就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等語(見嘉義地院卷第185至186頁),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見嘉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付1,88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7月25日
承攬訴外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該三筆土地合併為同段359地號土地)上之店鋪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建案)之「鋼筋混凝土造建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與育瑪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原證1),嗣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將系爭工程中之鋼板樁工程(下稱系爭鋼板樁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承攬施作,原告並與富貿公司簽立鋼板樁工程合約書。育瑪公司於110年9月6日,以育瑪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CAP00245,下稱系爭保險),保險
期間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其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約定之保險金額為每一事故財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又系爭保險之附加條款第144條「營造合保險第三人管線損失自負額附加條款」(下稱第144條附加條款)並約定被保險人因施工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或其有關設施時,應按比例負擔自負額,亦即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管線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二)嗣富貿公司於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時,因施工不慎,造成鄰建築基地之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自強一路83巷路面分別於111年3月22日、同年8月14日發生塌陷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除導致高雄市○○區○○○路00號、87號、89號及自強一路83巷2號、83巷4號、83巷6號、83巷8號等七棟房屋損壞之外,亦造成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所有之污水下水道設備損壞,
嗣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113年1月23日勘查後確認受損管線修復金額為1,883,920元,並要求原告負擔賠償之責,原告
乃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
惟被告竟以系爭事故為不保事項為由拒絕,
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144條附加條款、系爭保險之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下稱基本條款)第2條、第9條第5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因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參加人邀集四大專業技師公會調查及與各單位討論,認定肇因係承造商即原告未依照施工計畫施工,且鋼板樁擋土工程工法未確實施作所致,屬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1款所列因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而造成之管線損害,依該條規定屬不保事項,故
非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且依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就被保險人因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負賠償責任,亦屬系爭保險契約明文之不保事項,僅第5款但書另約定被保險人若證明已符合「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且「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之條件時,被告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承造商富貿公司未依施工計畫施工、未確實依施工工法要求為施作,自不符合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但書所述之情形,仍屬不保事項。至第144條附加條款僅係就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自負額為約定,並無擴大承保範圍或排除不保事項之文義,原告主張被告依第144條附加條款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云云,
顯有誤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
略以:系爭建案因進行地下室開挖作業不當,造成系爭事故,並致埋藏於鄰地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管理之污水下水道遭毀損,應屬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
所稱「管線、管路、路線及其有關設施」,依該項但書約定,倘原告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就修復或置換管線所需費用,仍屬本件保險事故範圍。參加人已就系爭事故所致污水下水道損壞一事,訴請原告
損害賠償,故依基本條款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基本條款第9條第1款之不保事項範圍解釋上應不包含第5款之「管線、管路、路線及其有關設施」,否則即失分立兩款之目的。另第144條附加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施工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路線或其有關設施時之自負額,可見系爭事故確屬系爭保險之範圍,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向育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鋼板樁工程分包予富貿公司,育瑪公司並於110年9月6日以育瑪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故富貿公司亦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嗣富貿公司於施工發生系爭事故,致參加人之污水下水道設備損壞等節,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系爭鋼板樁工程工程合約、系爭保險單及基本條款、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系爭事故新聞截圖等件影本為據(見嘉院卷第17至125頁、本院卷第83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之承保事項,被告依約應付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第144條附加條款、基本條款第2條、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83,920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觀之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嘉院卷第88頁)可知被告就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就意外事故遭第三人請求賠償時,除系爭保險約定之不保事項外,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次觀基本條款第9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約定:「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5.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見嘉院卷第88至89頁)可知被告就基本條款第2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原則上不包括被保險人因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負之賠償責任,僅於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即被保險人能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時,始例外屬於第2條之承保範圍。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富貿公司施作之鋼板樁密合度不足所致,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4日開會通知單、111年4月22日函文影本為據(見嘉院卷第91至93頁)。觀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4日就系爭事故所發開會通知單,其「開會事由」為:「召開『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起造「(108)高市工建築字第03162號建造執照」鋼板樁密合度不足造成路面塌陷事件工地現場』後續處置進度會議」(見嘉院卷第91頁),111年4月22日函文之主旨為:「有關本市前金區公所復本局111年3月23日召開『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起造「(108)高市工建築字第03162號建造執照」鋼板椿密合度不足造成路面塌陷事件工地現場』修正會勘紀錄乙案,請起、承、監造人務必依據前金區公所補列意見辦理…。」(見嘉院卷第93頁),可知上開通知及函文均記載系爭事故係因富貿公司施作之「鋼板樁密合度不足」所致。
再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出之復工申請書,其內所附「補強計畫書」之「壹、事件發生概述」亦
自承:「一、初始滲水 本工程111/08/14早上7:30怪手於基地内整地至近十點左右,83巷近自強路鋼版樁(離東北角3.1米,8.5米深處)發現滲水,鋼版樁師傅與怪手司機立即施作止滲漏工法,此成因為鋼板樁過於老舊窳劣、榫勾處縫隙過大無法入榫,難以抵擋外部水壓而爆開。」、「貳、版樁牆管湧原因推估 一、版樁材料老舊、厚度及密合度不足 本基地北面版樁牆除A(GL-8.5)、B(GL-8.9)兩點有土砂水噴出之外,灌水搶救時,發現已經淹水之開挖面(GL.-10.5M)處有湧水現象(如圖3),推測該處開挖面下(GL.-10.5M)版樁牆也有版樁密合度不足的嚴重瑕疵,導致發生水往上奔湧情形…」(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202至205頁)
等情,足見系爭事故係因承攬系爭鋼板樁工程之富貿公司施工使用之鋼板樁過於老舊、密合度不足始致滲水而發生系爭事故,富貿公司顯已違反其
承攬人之注意義務,自
難認富貿公司於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已盡相當注意,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被保險人富貿公司即未符合該款但書所「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之條件,自無該款但書之
適用,準此,系爭事故致使第三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污水下水道管線受損,仍屬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本文約定之不保事項,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賠償之責,
即屬無據。原告雖稱基本條款第9條5款但書所稱「相當注意」解釋上為除非被保險人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才不符合該條所稱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此顯與基本條款第9條5款但書文意不符,
洵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依第144條附加條款,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觀第144條附加條款內容約定:「茲特約定:被保險人因施工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或有關設施時,應按下列規定之百分比負擔自負額,但最低不得低於保險契約
所載之自負額:損失次數 第一次損失 每一次事故自負額 損失之20% 第二次損失 損失之30% 第三次損失 損失之50%。本附加條款適用於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其約定與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基本條款辦理。」(見嘉院卷第85頁)則由上開文字可知,第144條附加條款僅係就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管線損失之自負額百分比為約定,並非被保險人得據以請求保險人為給付之條文依據甚明。況第144條附加條款已明文約定關於此附加條款未記載事項,仍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辦理。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第三人管線損害而受賠償請求,屬於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特別不保事項」之第5款之情形,而本件並無基本條款第9條第5條但書之情形,均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原告雖復主張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惟本件既屬系爭保險不保事項範圍,原告自不得逕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主張被告負賠償之責。據上,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第144條附加條款、基本條款第2條、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83,920元及其法定利息云云,均屬無據,無從准許。至被告另辯稱系爭事故亦屬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1款擋土失敗之不保事項範圍乙節,因原告主張已不可採,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保險第144條附加條款、基本條款第2條、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8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