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71號
原      告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   
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合意管轄,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 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吳泰和為訴外人呂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吳泰和於民國95年間即離家,而呂碧於111年5月4日身故,伊與吳泰和為呂碧之全體繼承人,伊先行代墊有關呂碧之喪葬費、遺產稅、繼承登記費、房屋稅及遺產不動產保費、管理費、房貸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999,952元,吳泰和自應負擔上開費用之二分之一即2,999,976元,對此,原告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4號支付命令,且吳泰和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資執行。查呂碧生前曾向被告購買台新人壽新最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契約),原告已按應繼分比例領取系爭壽險契約保險金之2分之1,吳泰和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民法第242條提起本件訴訟。查,依系爭壽險契約之保險條款第38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呂碧於生前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乙情,有系爭壽險契約及呂碧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依系爭壽險契約請求被告為給付,屬系爭壽險契約所涉之訴訟,業已合意由呂碧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