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71號
原 告 吳珀承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書面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
合意管轄,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 7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參。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吳泰和為訴外人呂碧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吳泰和於民國95年間即離家,而呂碧於111年5月4日身故,伊與吳泰和為呂碧之全體
繼承人,伊先行代墊有關呂碧之喪葬費、遺產稅、繼承登記費、房屋稅及遺產
不動產保費、管理費、房貸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999,952元,吳泰和自應負擔
上開費用之二分之一即2,999,976元,對此,原告業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4號
支付命令,且吳泰和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可資執行。查呂碧生前曾向被告購買台新人壽新最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下稱
系爭壽險契約),原告已按
應繼分比例領取系爭壽險契約保險金之2分之1,
惟吳泰和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
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2條提起本件訴訟。查,依系爭壽險契約之保險條款第38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呂碧於生前之
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乙情,有系爭壽險契約及呂碧之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依系爭壽險契約請求被告為給付,屬系爭壽險契約所涉之訴訟,業已合意由呂碧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