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76號
原 告 吳珀承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則以該
債權人係代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利行使所涉之
抗辯權,自亦應
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權利之債務人顯
非公平,且此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合意管轄之約定等。
二、
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吳泰和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99萬9,976元本息(下稱
系爭債權),為保全系爭債權,
乃代位吳泰和向
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因被
繼承人呂碧生前投保之國泰人壽新月享加鑫變額年金保險(下稱A保險契約)、月享加鑫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下稱B保險契約),指定
受益人為法定
繼承人,呂碧死亡後,吳泰和為其繼承人,得按
應繼分比例向被告領取保險金,卻怠於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觀諸A保險契約第34條、B保險契約第35條均約定,因該契約涉訟者,同意以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聲證1、2),而要保人呂碧生前最後
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有除戶謄本
可參(見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呂碧就A保險契約、B保險契約所生爭議乃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下稱新北地院)。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及專屬管轄規定之
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吳泰和對被告行使
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
請求權,自應受被告與呂碧間之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是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本院先前通知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
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