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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78號
原      告  黃筑筠  
            黃琮聖  
兼第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柏維  
兼第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及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淵華  
原      告  謝欣弘  
            謝靖儀  
            謝鈺霈  
            范玫香  
            曾文陽  
            曾根發  
            蘇水仙  
            葉時孟  
            鄧恩昕  
            鄧恩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鄧宇超  
            凌湘鈴  
兼上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渝  
原      告  宋狄豪  
            黃敬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淵華  
原      告  顏翎安  
            顏愷靚  
            許宗鎰  
            許陳素綢
            許蕙蘭  
            許琇婷  
兼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琇琁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卯○○、宇○○分別為民國96年1月、00年0月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其等於起訴時尚為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理為訴訟行為。原告卯○○、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依上開規定,原告卯○○、宇○○於114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5、4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寅○○、卯○○、辰○○、乙○○、午○○、戌○○、天○○、亥○○、丙○○、甲○○、丁○○、申○○、酉○○、未○○、巳○○、己○○、地○○、宇○○、戊○○、辛○○○、壬○○、庚○○、癸○○、子○○、丑○○、宙○○(下合稱原告等26人)原訂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8月8日參加歌詩達莎倫娜號郵輪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並以其等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旅行綜合險」(保單號碼:050423CT2WB15488、050423CT2WB15068,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2年8月2日23時59分起至112年8月8日23時59分止,承保範圍包含「個人海外旅行不便保險:班機延誤保險」(下稱系爭延誤險)、「個人海外旅行不便保險:旅程更改保險」(下稱系爭旅程更改保險,以上2保險合稱系爭不便險),其中就系爭旅程更改保險,原告寅○○、乙○○、戌○○、甲○○、巳○○、子○○、宙○○(下稱原告寅○○等7人)、癸○○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萬元;原告卯○○、午○○、天○○、亥○○、丙○○、未○○、丁○○、己○○、地○○、宇○○、戊○○、辛○○○、壬○○、庚○○、丑○○(下稱原告卯○○等15人)之保險金額為6萬元;原告辰○○、申○○、酉○○就系爭旅程更改保險(下稱原告辰○○等3人)保險金額為5萬元,並經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表明郵輪有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且一旦行程取消即可獲上開保險金額之理賠。嗣於系爭行程即將出發之際,因卡努颱風影響,致郵輪公司先於112年8月2日通知翌日停航,隨後於112年8月4日公告縮短航行期間並修改原訂之航線內容,並延誤至112年8月5日始可登船,更於行程期間臨時取消停靠石垣島港口,改為僅進行海上巡航,致原告等26人僅得停留於郵輪而產生額外消費,已符合系爭不便險之賠付條件。原告等26人檢具理賠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竟遭被告拒絕支付。為此,原告等26人系爭不便險保單條款第3條、第21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其中原告癸○○部分僅於保險金額5萬元範圍內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寅○○等7人各1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卯○○等15人各6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辰○○等3人及原告癸○○各5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不便險係為填補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遭受延誤及行程更改之損失,依系爭不便險保單條款第3條規範之定義,可知原告等26人於112年8月5日完成出境手續登船前,海外旅行期間,且系爭延誤險亦僅用於飛機之延誤,並不包含郵輪,均不符合保險理賠之條件。又系爭行程雖因受颱風影響,致原告等26人無法於原訂時間靠岸登船,復於登船後方取消停靠石垣島之計畫,原告等26人係以原價格40%之優惠參與系爭行程,並因取消停靠石垣島港口行程時,取得郵輪公司提供美金50元之消費抵扣金,且全程未離開郵輪持續使用系爭行程原有之服務,無增加任何交通、住宿費用之支出,則其等依系爭不便險保單條款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理賠增加之交通、住宿費用,亦無理由;況系爭不便險之旅程更改保險部分並非定額給付,原告等26人請求之金額皆為該保險理賠金額上限,自仍須由其等證明有實際損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等26人有以其等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不便險,並參與變更航線後之系爭行程等情,有歌詩達莎倫娜號郵輪通知、旅行綜合險保險單後附保單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131至213頁)。惟原告等26人主張其等符合系爭不便險保單條款所定之班機延誤、旅程更改情形,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等26人依系爭不便險保單條款第3條、第21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不便險保單條款第3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用詞定義)本保險契約之用詞定義如下:公共交通工具:係指領有營業執照及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固定班次(含事先公告之加開班次),以大眾運輸為目的,提供不特定旅客運送服務之水上、路上或空中交通工具;海外旅行期間:係指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實際進行海外旅程之期間,自被保險人完成出境手續離開中華民國出境證照查驗櫃台之時起,至下列較先屆至者之時止:㈠被保險人完成入境手續通過中華民國入境證照查驗櫃台之時㈡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屆滿之時;定期航班: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固定班次(含事先公告之加開班次),提供不特定旅客運送服務之班機」。
 ㈡又系爭不便險保單條款第三章「班機延誤保險(定額型)」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所搭乘之定期航班較預定出發時間延誤4小時以上者,本公司(即被告)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對於班機延誤之理賠金額,每滿4小時本公司依保險單首頁所載之『班機延誤保險金額』定額給付『班機延誤保險金』,但每次事故最高給付金額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保險金額為限,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二次事故為限;班機延誤期間之計算,自預定搭乘班機之預定出發之時起,至實際出發之時或第一班替代班機出發之時止。但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搭乘第一班替代班機或替代轉接班機者,則班機延誤期間計算至次一班替代班機出發之時止。因前班班機延誤所致錯過轉接班機之延誤與前班班機延誤視為同一延誤事故;第一項之定期航班因故取消而未安排替代班機,且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自行安排替代班機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系爭不便險保單條款第四章「旅程更改保險」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下列事故致被保險人必須更改其預定旅程因而所增加之交通或住宿費用,本公司(即被告)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預定搭乘之公共交通工具業者之受僱人罷工、或預定前往之地點發生戰爭、暴動、民眾騷擾、天災;前項所增加之交通或住宿費用,以被保險人原預定之交通及住宿同等級之費用為限,惟應扣除可由旅館業者、交通工具業者、旅行社或其他提供旅行、住宿業者處獲得之退款或非貨幣形式償還之等值金額」。
 ㈢再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86年度台上字第3873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雖有其特殊性,但仍屬契約之一種,應適用一般契約解釋原則,依前說明,於契約文字明確時,即應適用文義解釋;僅於契約文義不明,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等26人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等26人就其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經查: 
 ⒈原告等26人請求系爭行程延誤之保險金部分:
 ⑴系爭行程原訂112年8月3日至8日從基隆港出發,預計停靠長崎、釜山等地,嗣因受卡努颱風影響,郵輪公司於112年8月2日通知翌日停航後,於112年8月4日公告乘客可選擇退費,或以優惠價格改依調整後航線繼續參加至112年8月5日至8日之行程,修改後之行程係延至112年8月5日登船等情,有歌詩達莎倫娜號郵輪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認定。惟觀諸系爭不便險保單關於系爭延誤保險之名稱已明載為「個人海外旅行不便保險:『班機』延誤保險」(見本院卷第131、171頁),且系爭不便險保單條款第21條亦係以乘客搭乘「定期航班」、「班機」為其適用要件,佐參系爭不便險保單條款第3條第5款之定義規定,「定期航班」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線,具有固定場站、固定班次,提供不特定旅客運送服務之「班機」,則被告辯稱系爭延誤險之承保範圍僅限班機之延誤,不包含遊輪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原告等26人雖主張應為有利被保險人之契約解釋,認系爭不便險保單條款第21條所謂定期航班包含郵輪云云,然班機與郵輪顯為不同之交通工具,前開契約文字均已指明針對為班機延誤之情形,並無不明確之處,依前說明,尚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即無從逕予擴張解釋該規定適用於郵輪,是原告等26人前開主張,要難認有據。
 ⑵至被告雖稱系爭不便險保單條款第21條係於「海外旅行期間」所產生之班機遲延始有適用,惟該條第1項係規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通觀該條其他文字亦未見限於海外旅行期間之班機延誤,被告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原告等26人請求系爭行程更改之保險金部分:  
 ⑴觀諸系爭不便險保單條款第24條第1項規定,其承保範圍係被保險人於「海外旅行期間」內,因保險事故致其必須更改其預定旅程因而所增加之交通或住宿費用;而依系爭不便險保單條款第3條第3款規定,所謂「海外旅行期間」係指於保險契約所載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實際進行海外旅程之期間,即自被保險人完成出境手續離開中華民國出境證照查驗櫃台之時起,至被保險人完成我國入境手續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時止(以先屆期者為準)。查,系爭行程經郵輪公司於112年8月2日通知翌日停航,並於112年8月4日公告乘客可選擇全額退費或以優惠價參與修改行程等情,業如前述,此時原告等26人既尚未辦理出境程序離開我國,即非「海外旅行期間」,自不符前開系爭不便險保單條款之規定,原告等26人之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⑵又查,原告等26人選擇參加修正航線之行程,包含於112年8月5日自基隆港出發海上巡遊,於112年8月7日登陸日本石垣島約11小時後,於112年8月8日由基隆港回國,此有歌詩達莎倫娜號郵輪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嗣其等於112年8月5日登船出境我國後,郵輪公司復因颱風影響港口之正常營運,於同年8月6日通知取消停靠石垣島,改為海上巡遊,並提供每人50美元之郵輪上消費抵用金乙節,亦有該公司之通知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則於原告等26人之海外旅行期間確有上開未能登陸石垣島之旅程變更情事。然系爭旅程更改保險名為「個人海外旅行不便保險:旅程更改保險」,並無任何定額保險之標記,其保單之承保範圍及保險金額係記載為「保期內最高60,000元」、「保期內最高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1、171頁),參諸系爭不便險保單條款第2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得請求所增加之交通或住宿費用,以其原預定之交通及住宿同等級之費用為限,且應扣除自交通工具業者處所獲得之退款或其他形式償還之等值金額;再依第26條規定,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亦須檢附費用單據之正本,可見系爭旅程更改保險並非定額保險,而須由被保險人提出單據說明其於海外旅行期間有因旅程變更所致額外增加之交通或住宿費用,並以60,000元或100,000元為理賠上限。惟前開旅行更改之海上巡遊期間既係由郵輪公司繼續提供住宿及交通,及給予每位乘客50美元之船上消費金,已難認原告等26人有因此增加何等交通或住宿費用,其等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交通或住宿之單據以實其說,實無從認定其等主張有理。
 ⑶原告等26人雖主張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於原告等26人投保前,有告知原告癸○○系爭不便險之承保範圍包含遊輪,且一旦取消旅程直接理賠60,000元等語,並舉雙方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49至463頁)。惟查,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前,被告保險業務員於112年7月29日即明確告知原告癸○○郵輪行程不包含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內,並檢附相關理賠部人員意見及契約條款,表明其等得於112年8月1日取消投保申請,且敘明航班如係於出發前取消,被告亦不會理賠,復逐一致電原告等26人說明上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7至497頁),原告等26人就此證據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堪信上情為真,足見原告等26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前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前情,仍決意不取消投保申請,尚難僅憑此節即為有利原告等26人之認定。況縱認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確有資訊傳達錯誤之情,但此仍無礙本件情事不符系爭不便險保單條款第21條、第24條所訂保險金給付條件之事實,至多僅係原告等26人得否因該業務員傳達錯誤保險商品內容而對被告或該業務員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此亦非本判決審理之範圍,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便險保單條款第3條、第21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寅○○等7人各10萬元、原告卯○○等15人各6萬元、原告辰○○等3人及原告癸○○各5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