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80號
原 告 張又尹(原名張儷庭)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
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被
繼承人吳懷雲與
被告簽訂富邦人壽美利久久外幣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契約)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9頁)。而要保人吳懷雲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三民區,有除戶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7頁),足見就系爭保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既主張其與要保人吳懷雲為法定繼承人關係,即應繼承前開契約上權利義務,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以,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