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保險字第90號
被 告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3
年度保險字第90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5 年7 月
14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
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
裁判費。查被上訴人
即原告第一審全部勝訴,上訴人即
被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
提起上訴,
本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4,9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
未於民事二審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
上開期間內補正(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