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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95號
原      告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奐增值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原告向被告申請保險單借款時,借款利率應為借款當時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三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民事補正聲明及辯論意旨續狀、113年11月2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利率之範圍更正為「系爭保單第22條約定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向被告申請保險單借款時」(見本院卷第155頁),另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被告應返還之數額,原係以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1.625%計算,嗣更正其計算基準為年利率1.635%,故將其請求之數額自6,788元減縮為6,771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89年12月31日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並於112年6月26日、同年7月31日申請保單借款各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依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借款利息應按當時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而財政部81年3月19日台財保字第811758442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說明四所示,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即1.635%+1%=2.635%)計算,原告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時,始知被告將借款利率訂為年息6.9%,被告以定型化契約任意調整系爭借款之借款利率,增加原告負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溢收利息2共6,771元,被告就此差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借款之計息利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有之不法利益。並聲明:㈠確認系爭保單,原告以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向被告申請保險單借款時,借款利率應為借款當時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三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得透過給付訴訟救濟,應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況系爭借款之借款利率並非固定不變或現實可得而知,係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而不得為本確認訴訟標的,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縱使原告之確認之訴合法,惟原告申辦系爭借款時,須登入會員網站後點選保單借款項目,並閱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後,選擇欲辦理借款之保單、輸入借款金額,畫面均會顯示借款利率,故原告申辦系爭借款時,即知悉且同意系爭借款之借款利率為年息6.9%,且系爭保單條款約定借款利息應按當時財政部90年6月22日台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文:「財政部81年函示關於保單貸款之最高年利率規定,核定由各公司保險契約約定,自行訂定」(下稱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計算,而原告係於112年始申請系爭借款,借款利率即應依本公司訂定之標準計算,又被告已於官方網站之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中明確揭示各類型商品(包含幸福、國寶之商品)之借款利率訂定原則,其中國寶人壽公司美奐增值終身壽險即為年息6.9%。原告既已於借款時知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借款契約當有效成立,原告不得嗣後任意否認借款利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9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國寶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嗣被告於104年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㈡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26日、7月31日以系爭保單線上向被告申辦保單借款各20萬元,被告已將借款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㈢原告於申辦系爭借款時已閱覽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
 ㈣被告於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已揭示系爭保單調整後借款利率為6.9%。
 ㈤要保人線上申辦保單借款流程為要保人登入會員網站後點選保單借款項目,並於閱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後,選擇欲辦理借款之保單、輸入借款金額,於該等畫面均會顯示借款利率,要保人於確認交易內容並輸入交易密碼後即完成申辦流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之最高年利率應依本部前函規定辦理,亦即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個百分點計算,惟不得高於辦理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利率」,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固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9頁),惟財政部嗣於90年6月22日以臺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修正如下:「人身保險爾後辦理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時,不得違反保險契約約定,並應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自行訂定公平合理之利率標準」(見本院卷第69頁),顯已變更原有函文關於最高年利率之限制,而授權各保險公司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於保險契約內約定。原告係於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後之11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31日始辦理系爭保單線上貸款,足見系爭保單貸款利率要無用業經取消之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關於最高年利率之限制。又原告線上借款部分亦明白標示借款利率為6.9%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是被告以6.9%作為系爭貸款利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仍執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主張被告有超收貸款利息云云,並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下稱系爭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應為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7條之1、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單訂定後,被告片面任意調高借款利率,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於衡酌保險單成本、資金運用效率、保戶權益等因素後,本得自訂公平合理之利率標準。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2條第2項約定「前項借款的利息,按借款當時經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核定利率有變動時隨同調整。」、系爭條款約定「借款利率按國泰人壽訂定之利率為準,日後如遇法令或市場狀況而有所調整時,國泰人壽得自公布調整日起按新利率調整之,並應在國泰人壽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揭露。」(見本院卷第82、87頁),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就保單之借款賦予被告有調整借款利率之權利,而此約定亦未違反前開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之意旨。參以保單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保險公司之自有資金,且借款期間經時甚久,此由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至保險契約消滅時止即明(見本院卷第87頁),則保險公司面臨之貸款回收風險、市場變化、未來公司經營情況等因素,一時確實難以具體評估而需採用機動利率,則賦予彈性因應之空間,應有其正當性。
 ⑵又依被告網路辦理保單借款流程之例示畫面(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可知,借款人於被告網站申辦保單借款,除須閱讀線上辦理保險單借款約定調、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外,借款人於申辦保單借款之畫面尚須選擇借款之保單及輸入借借款金額,於交易後應輸入網路交易密碼,交易申辦完畢後,亦可再確認借款交易內容,於各交易步驟、確認交易內容之畫面均有顯示保單借款之例率,借款人於借款時,均已明確知悉,是原告於線上申辦保單借款時,已明確知悉係借款利率為何,主觀上亦不認為系爭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卻於事後任意指摘系爭條款應屬無效云云,其所主張顯無可採。系爭條款並無加重他方責任或使他方受有重大不利益,抑或有其他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難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遵守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而以較高的利率向原告收取利息,顯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系爭財政部81年函文旨在發布「壽險業人壽保險保單紅利分配處理要點」,並解釋分配保單紅利計算方式,至其中說明四就最高年利率部分記載,與前開紅利計算或分配均無關連,顯僅係另就保單貸款狀況所為行政指導,自無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況原告借款當時已知悉被告之利率,佐以被告既無何強迫原告締約之舉,經原告本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被告所定借款利率,始得締結成立借款契約,難謂被告依有效之借款契約收取利息,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一節,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條款對其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且被告所為調整借款利率之行為復無違反系爭條款約定及系爭財政部90年函文內容,均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條款調整借款利率,受有系爭借款之利息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71元,及確認系爭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 個營業日牌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 %計算,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本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約定借款利率6.9%,被告依約向原告收取利息,非屬溢收款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單貸款應以四大行庫當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計算,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