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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湯國星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可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醫療費用8,752元為可申請理賠金額,原審判決認定僅理賠2,705元,擾亂兩造已達成之共識,有偏頗被上訴人之嫌。又上訴人請求手指骨折理賠14,000元,已提出證物安達人壽保險給付證明書,原審認為上開證明書只載明骨折未住院,無法認定具體內容為何,然其上已有載明民國111年8月22日因事故而為給付,故原審執行職務顯然偏頗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該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為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不當,並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亦未承認上訴人可申請理賠醫療費用8,752元(見原審卷第98、103至105、129頁),上訴人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