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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保險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相  對  人  廖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換言之,若前述合意管轄條款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則應排除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範圍之外。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國泰產物個人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11條有合意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小額訴訟且其中一造為法人,相對人既選擇向本院起訴,即表示相對人認為於該管法院起訴較其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便利,更有利於其為權利之主張,並未損及常居經濟上弱勢之要保人權益,應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反有利相對人之情形,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是原裁定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依系爭保險契約,因隔離向抗告人申請理賠,竟遭抗告人拒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抗告人給付保險金及懲罰性賠償。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兩造如因該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相對人,其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足認本件乃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且兩造已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本件抗告人固為法人,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然觀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11條之內容,係以要保人之利益為考量,該合意管轄條款既有利於經濟弱勢之相對人,且相對人對於原裁定亦無不服,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