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簡誌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保險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好健康防癌醫療終身健康保險」、「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乙型、「真健康一年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經上訴人核保而締結契約,契約始期為110年2月8日。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因妊娠38週又4天合併前置胎盤進行剖腹生產,並支出醫療費用,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保險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8,220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27條就投保前已在妊娠中者之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且該規定本無「被保險人不可推諉為不知」之要件,況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已懷孕7週,復體檢時就懷孕週數為不實陳述,足見被上訴人於投保時確已知悉妊娠之發生或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應得免責而毋庸給付保險金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8,220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
假執行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洽訂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完成核保後,於110年8月12日將系爭保險契約書面寄達被上訴人,契約始期為110年2月8日。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因妊娠38週又4天合併前置胎盤,於婦產科進行剖腹生產。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投保時已懷孕7週。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依上訴人安排進行體檢時,已懷孕18週又3天;
惟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書上記載懷孕10週。
五、本院判斷:
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該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該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9號
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為保護善意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貫徹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及兼衡保險契約本身仍屬於保障將來發生風險之特性,「已在妊娠情況中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限縮為該妊娠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投保時距離上次月經來潮已7週,
可證明確已知悉妊娠之發生,
本件有保險法第127條之免責事由
云云。
惟查一般女性約每28日(即4週)月經來潮,以常人標準而言,被上訴人於投保時月經可能僅遲來約3週,尚難單憑此節
遽認被上訴人已知悉妊娠中。又被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0日因月經不規則病症至婦產科就診,至110年3月25日至婦產科初次產檢前,中間未至任何婦產科就診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有月經週期不規律之情形,於110年3月25日就醫檢查始發現妊娠中
等情,已非全然無據。佐以
分娩之保險給付除子宮外孕、前置胎盤、胎盤早期剝離等狀況外,通常屬保險不給付項目,且該等事由亦非產婦於懷孕初期可預見,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於懷孕之初,即預測將來之保險給付糾紛,而甘冒延誤檢查之風險,蓄意將首次產檢延後,綜合上開各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已知悉妊娠云云,實難足採。 ㈢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間依上訴人安排進行體檢時,已懷孕18週又3天;惟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書上記載懷孕10週(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故意謊報週數,足見其於投保時已知悉妊娠云云;被上訴人則稱:體檢時已明確告知懷孕3個月,係醫生誤載,不知道為何醫生要寫10週云云。查體檢醫師就核保
與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故為不實記載之必要,且上開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書上註明懷孕之
期間係以「週」或「月」為勾選單位,本件經特意勾選「週」單位再填寫數字「10」,以表明懷孕10週之意,復經被上訴人於「本人僅此聲明上述親自向體檢醫師告知之各項回答完全屬實」之聲明下
親簽姓名確認(見店保險簡卷第97頁),透過前開勾選、填寫及親字簽名等程序,應足以排除誤載之可能性,
堪認被上訴人確實為此陳述,惟上開情節亦僅能認其心態可議,無從論斷投保時已知悉妊娠發生。至上訴人另稱:體檢之時刻仍屬投保之時,而有保險法第127條之
適用云云,已於該條文所定「保險契約訂立時」文意有悖,亦無足採。
㈣本件並無保險法第127條之適用,而上訴人對保險金計算結果為19萬8,220元,及應自110年10月24日起依週年利率10%計算
遲延利息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有理由。
六、結論:
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8,220元,及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梁夢迪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