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陳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終止解約金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國材,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
債務人劉玉琴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0萬2,578元,嗣於民國95年間萬泰商銀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即更名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103年度促字第599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多次強制執行劉玉琴之財產未果,經換發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709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金額本利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最高法院作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認定要保人終止壽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人壽保險契約為執行法院為達成強制執行目的而必須使用之執行手段,此終止契約乃為執行法院公權力之展現後,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40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劉玉琴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劉玉琴清償,詎被上訴人竟聲明異議,否認劉玉琴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存在,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惟劉玉琴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對被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401元(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於112年12月1日有解約金21萬5,99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存在。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時之7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7日公布之簡易人壽保險法(下稱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所規定
受益人之所以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一部,係須有同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第23條第1、2、4款之特定法定情形發生,同法第25條、第30條亦有要保人可請求發還積存金或得以積存金額為保單質借等規定,顯然依該法要保人與受益人均有可能可以請求發還積存金,發還積存金
請求權顯
非受益人專屬甚至僅具有期待權,則
法無明文規定排除要保人有積存金請求權,且
本件受益人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法定情形根本未發生,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積存金相關權利仍為要保人所有,原判決僅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存在,不附理由即認定要保人並無任何得請求積存金之權利,顯逾越法條文意及
體系解釋範圍而有違誤。縱系爭保險契約後續可能為執行法院終止契約,惟與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所規定由要保人主動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情形不同,故同法第24條受益人可取得發還積存金權利之情況即不會實現,而本件受益人自無從取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權利、更不可能取得終止解約金,積存金之發還利用權利或是保險契約終止解約金等權利,自仍屬債務人即要保人劉主琴所有。另大法庭於論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於要保人之財產、是否屬於強制執行之標的等節時,無刻意排除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本件之所以須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執行法院為達換價執行目的所不得不為之執行手段,並非因上訴人有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認上訴人代位行使劉玉琴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則本件上訴人可否不透過訴訟,而直接透過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實現
民法第242條之權利,
非無疑義。
㈢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縱然屬保險法之特別法,惟本質仍屬保險契約,仍應
適用保險法之基本法理原則,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規定於要保人變更保險契約、終止保險契約或是被保險人自殺、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
等情事時,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受益人所取得,係以犧牲要保人之財產權以成全受益
人權益作為立法手段,立法目的不明,規定正當性亦有疑義,難想像於保險事故未發生時,受益人竟可以領受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累積對應價值,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就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等情形下,積存金發還請求權就會因此變成屬於受益人所有等情,於保單條款中卻付之闕如,立法者於91年間修正簡易人壽保險法時,亦意識到
上開之權益侵害問題,故修法過程變更條號,更將79年版本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內容刪除並修正將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後等情形發生後,可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回歸要保人所有,是從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保險法法理之角度而言,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內容侵害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財產權,屬有
違憲疑慮之規定。縱使因該法條
未被宣告違憲而仍必須適用,也應該盡量以合憲性適用之方向處理,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若可適用,必須是要保人已明確聲明放棄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相關權利(包括請求發還、質借)之情形下,受益人才可依據該條規定取得發還積存金之請求權,方不生侵害要保人財產權之問題,是上訴人認為本件實不應
予以適用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規定。
㈣綜上,本件因被上訴人
聲明異議致上訴人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被上訴人稱債務人即要保人劉玉琴已經將積欠上訴人之本金清償完畢、上訴人之債權均為利息累積而來等詞,被上訴人於不清楚要保人債務狀況即做此主張顯屬不公。爰先位之訴求為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備位之訴求為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系爭解約金存在之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
劉玉琴係於85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而簡易人壽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且不因簡易人壽保險法嗣後之修正而溯及既往,故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91年7月10日修正前即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積存金發還之利益及權利歸屬於受益人所有,僅於同法第25條詐欺解約情形,要保人例外有權請求發還,除外,要保人均無權對積存金為請求,上訴人主張要保人有積存金之相關權利應屬誤解
,是要保人即劉玉琴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可得請求之債權存在。又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對於保險人就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之單位基準係設置「積存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方式固然相當,然就給付條件及請求權人之設計截然有別,雖修正後簡易人壽保險法改採保單價值準備金制度,惟由此益徵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言,是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受益人方為得請求返還積存金或解約金之人。 ㈡
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上訴人主張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有違憲疑慮云云,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得審酌。系爭保險契約屬民事契約,未違反強制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當事人間之契約權利義務應由契約條款決定之,簡易人壽保險為保險金額較低且以免驗體況之簡便程序投保之保險契約,其性質與風險評估等面向與一般保險有所不同,是簡易人壽保險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其與保險法相異甚或與保險法立法意旨不同之規定亦屬當然。上訴人身為頗有資力之資產管理公司,僅為寥寥數萬、數十萬元之積存金、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意圖強制解除要保人繳交保費之人壽保險契約,頓失原有之人壽保險保障,更是剝奪要保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存在。⒉
備位聲明: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993元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上訴人主張對劉玉琴有如附表一之債權存在,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劉玉琴財產強制執行,
嗣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劉玉琴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以劉玉琴雖對被上訴人投保如附表二之保險契約,惟僅受益人得領取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劉玉琴對被上訴人無上開債權存在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函、劉玉琴之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及郵政安和終身保險契約條款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27至29、73、75至77、107至111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之劉玉琴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已載明係投保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投保日期為85年3月4日,理賠受益人為其夫(見原審卷第73頁),另被上訴人亦陳稱本件劉玉琴投保之險種並無生存金或是滿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又系爭保險契約為郵政安和終身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5條已明定: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簡稱簡易壽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簡稱投保規則)規定辦理;被保人死亡或殘廢時,
按下列規定理賠給付:一、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致死亡或殘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由上足見劉玉琴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係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且投保之險種僅為死亡或殘廢之理賠,並不包括生存金或滿期金之保險給付,受益人為劉玉琴之夫。
⒉而按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之。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全文43條並公布之,並於92年1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然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期為85年3月4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嗣後新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則
參照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依上說明,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未約定事項,即應適用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至明。
⒊次按,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得照章請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第23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24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1年以內自殺者。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者。…四、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者。」;第24條規定:「遇有第17條、第18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則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劉玉琴雖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然其變更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給付積存金者係受益人
而非劉玉琴,且於系爭保險契約有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情事發生時亦然,自
難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要保人劉玉琴對系爭保險契約有積存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⒋至於上訴人雖陳稱: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所規定受益人之所以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一部,係須有同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第23條第1、2、4款之特定法定情形發生,同法第25條、第30條亦有要保人可請求發還積存金或得以積存金額為保單質借等規定,顯然依該法要保人與受益人均有可能可以請求發還積存金,發還積存金請求權顯非受益人專屬甚至僅具有期待權,則法無明文規定排除要保人有積存金請求權,且本件受益人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法定情形根本未發生,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積存金相關權利仍為要保人所有。縱系爭保險契約後續可能為執行法院終止契約,惟與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所規定由要保人主動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情形不同,故同法第24條受益人可取得發還積存金權利之情況即不會實現,而本件受益人自無從取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權利、更不可能取得終止解約金,積存金之發還利用權利或是保險契約終止解約金等權利,自仍屬債務人即要保人劉主琴所有等語。
惟查:
⑴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就積存金之
提存,於第8條規定:「保險給付之積存金,依均衡純保費制提存之。積存金計算所依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計利率。保險費率及積存金額,以章程定之。」,另就何人可請領積存金,除第25條規定: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之。依前項規定
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得為其他之請求等語外,第24條已明定包含第17條(要保人請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要保人隨時終止契約)、第19條(要保人不於
猶豫
期間內繳納到期保險費)、第23條第1款(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1年以內自殺者)、第2款(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第4款(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等情事發生,均由受益人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可見除第25條規定情形外,不論是簡易人壽保險契約終止後或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仍存續僅變更契約或未繳納保險費等情形,得請求保險人發還積存金者僅受益人,此為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之特別規定,與86年5月28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
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4分之3等語,即一般人壽保險要保人隨時終止保險契約得請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4分之3計算之解約金相異,足見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對積存金給付有實質權利者應為受益人。 ⑵又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既無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解除契約之情形,該積存金自無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規定歸屬要保人情事。而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固規定: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第三人時,應得其同意等語,然此僅係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申請借款之規定,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有得領取之積存金或其他給付之債權存在。
⑶另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雖宣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然觀之該裁定理由係就一般人壽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性質上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情,與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特別規定要保人變更或終止契約時,積存金係由受益人領取不同,自無從以之認定依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成立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之積存金實質上歸屬於要保人。
⑷又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終止壽險契約即係達成換價目的之必要行為。而強制執行程序固係執行機關行使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然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既規定要保人變更或終止保險契約後,積存金係由受益人而非要保人領取,則不論有無行使終止權,依79版年簡易人壽保險法得請求返還或運用積存金者為受益人,該積存金非屬要保人之財產,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內容侵害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財產權,屬有違憲疑慮之規定。縱使因該法條未被宣告違憲而仍必須適用,也應該盡量以合憲性適用之方向處理,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若可適用,必須是要保人已明確聲明放棄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相關權利(包括請求發還、質借)之情形下,受益人才可依據該條規定取得發還積存金之請求權,方不生侵害要保人財產權之問題,是上訴人認為本件實不應予以適用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之規定等語,惟查,79年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並未經宣告違憲,而該條文既已明文規定由受益人領取積存金,且無上訴人
所稱必須要要保人明確放棄該積存金等相關權利,受益人才可請求發還之限制,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
上訴人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劉玉琴對系爭保險契約收取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執行法院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尚未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或終止權,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堪認執行法院尚未依法行使收取權,且僅對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之際,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以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發生「扣押」之效力,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見原審卷第27至311頁),自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有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解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劉玉琴之系爭保險契約自無得請領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993元存在,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22萬0,401元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劉玉琴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至112年12月1日止,有解約金21萬5,993元存在,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先、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