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181號
代理人 兼
兼 法 定
相 對 人 李佩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訴字第1757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㈠、
相對人泰鴻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李政諭、相對人李佩蓉均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以李正諭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利率、還款方式、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嗣於112年7月17日申請寬限期1年。詎泰鴻公司自112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泰鴻公司復於113年2月20日繳款,沖償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39萬4,043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一)。㈡、泰鴻公司另於111年1月11日以李政諭、李佩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率、還款方式、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再於112年7月17日申請寬限期1年。然泰鴻公司自112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聲請人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泰鴻公司寄存在聲請人之存款抵銷後,尚欠92萬1,85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二)。 ㈢、又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函催繳,仍置之不理;且相對人於其他金融機構均有借款或信用卡欠款等債務未清償,可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業已相當緊迫、動搖債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爰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泰鴻公司及李政諭之財產於39萬4,043元之範圍內、相對人之財產於92萬1,85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對其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加以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藏匿財產等情形。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一、二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表、抵銷通知函、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等影本
可憑(全字卷第15至35、45至58頁)
,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㈡、
再聲請人執上述事由,主張相對人已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云云,固據其提出催告函暨回執、聯徵中心資料影本為據(全字卷第37至43、59至81頁)。惟該等催告紀錄及信用資料,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相對人處於失聯而迄未清償之債務不履行狀態,且另積欠其他債務之情,尚難逕認相對人將來有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虞。質言之,自本件聲請所附證據,尚難認相對人之財產或信用狀況處於異常狀態,或有何急速減少財產以規避將來遭強制執行之舉。況李政諭、李佩蓉現亦非出境未歸或涉有刑事案件遭通緝之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出入境資訊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查(限閱卷第3至4、6至7頁),自與背負多數債務而亟欲脫產、隱匿行蹤者有別。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陳冠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