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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侯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88萬173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88萬173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貸款,仍積欠新臺幣(下同)88萬1736元及其中880536元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78%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向相對人以催告書、電話催討未果均未清償,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相對人於新光銀行有長期擔保放款,於聲請人、兆豐銀行、樂天國際銀行有中期放款,於台灣銀行有從債務,並於多家銀行有信用卡陸續出現逾期情形,為避免相對人刻意避不處理債務或有出脫財產之虞,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8萬173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債務,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聲請人並已提起本案訴訟向本院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2840號),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還款逾期情形,業據提出聯徵中心資料為證,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帳款以外,其兆豐國際、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款全額未繳,台灣樂天信用卡帳款,未繳足最低金額,且均遲延二個月至未滿三個月,足見相對人申辦之信用卡已有多筆遲延給付情事,則相對人就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尚有資力清償欠款,是否因此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疑。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補足之,所請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