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296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88萬173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88萬173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信用貸款,仍積欠新臺幣(下同)88萬1736元及其中88萬
0536元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78%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向相對人以催告書、電話催討未果均未清償,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相對人於新光銀行有長期擔保放款,於聲請人、兆豐銀行、樂天國際銀行有中期放款,於台灣銀行有從債務,並於多家銀行有信用卡陸續出現逾期情形,為避免相對人刻意避不處理債務或有出脫財產之虞,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8萬173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債務,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聲請人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向本院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2840號),
堪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還款逾期情形,業據提出聯徵中心資料為證,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帳款以外,其兆豐國際、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款全額未繳,台灣樂天信用卡帳款,未繳足最低金額,且均遲延二個月至未滿三個月,足見相對人申辦之信用卡已有多筆遲延給付情事,則相對人就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尚有資力清償欠款,是否因此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疑。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補足之,所請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