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303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
抗告狀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全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是
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6月24日屆滿(另加計2日
在途期間,且因期間末日之113年6月22日及23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3年6月24日)。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有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雖謂其因聲請補發裁定
正本,方於113年10月1日收受本件裁定,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
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
參照)。本件裁定於113年5月31日送達抗告人
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
受僱人得代為受領,
乃依法寄存於抗告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此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外放限
閱卷、本院卷第13頁),且抗告人於112年12月18日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113年3月5日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
陳報狀均記載前揭地址為其住所地址(見行政法院卷第7頁、第345頁),
堪認該寄存送達之處所確為抗告人當時之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至於抗告人嗣因裁定寄存時間過久經退回本院,而無從向警察機關領取裁定,並不影響本件裁定已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是抗告人謂其於113年10月1日始收受本件裁定,自無可取。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