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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王芬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吳振睿律師
相  對  人  雷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欣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吳佩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零五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辦理減資以及增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總發行股數66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該等股數並已全部發行完畢,而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原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6萬股中之30萬股,占已發行股數約45%。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653萬4,000元(下稱第一次減資案),又於同年月20日經董事同意辦理增資,致伊之股權比例從原本之45%銳減至0.45%。因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已違反相對人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伊前於112年3月31日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訴請確認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無效,及請求相對人應回復登記各股東原持股股份、相對人之減資及增資等變更登記皆應予以塗銷,並獲得全部勝訴在案。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料,相對人又再次於11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欲決議辦理減資627萬元(下稱第二次減資案)。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伊根本無法確認自己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數及股權比例為何,無從針對第二次減資案作出合理判斷,進而行使表決權。且伊自相對人第一次減資案及後續辦理增資後,就公司須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之重要股東權益及各項少數股東權之行使,已因持股比例大幅下降而嚴重受影響,相對人並未證明其減資及增資行為有何正當事由存在,其目的顯然係為稀釋含伊在內之其他股東持股比例,實質上間接剝奪伊基於股東身分之表決權。倘放任相對人持續可以進行減資與增資,將使伊股東權益蒙受重大損害。相對人雖主張伊得以原有股東身分進行現金增資認股,以維持原持股比例云云,然相對人於每次減資決議時,皆會以彌補虧損為由不退還股款,如伊於辦理增資時欲維持原有持股比例,又須至少拿出當初因減資彌補虧損之股款,相對人此般操作,無係命伊不斷拿錢彌補公司永遠只增不減之虧損,除已侵害伊之股東權益外,對伊之財產更屬重大侵害。此外,倘允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又得以繼續辦理減資及增資行為,除可能使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比例不斷遭受稀釋,日後亦可能因本案訴訟判決之結果,造成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間包含所為決議、投資行為及商業行為等各項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確定,進而影響公司治理及交易市場之穩定性,該等影響皆為難以回復;反之,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減資及增資行為,其除仍可照常營運外,所受損害亦至多僅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使用增資款之利息損失,兩相權衡之下,應認本件有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減資或增資。
二、相對人則以:伊公司股東會所為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並無違反章程及法令兩造間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伊業已提起上訴在案。又伊公司於112年3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第一次減資案,並為後續增資,係因公司自100年起已連年虧損累積高達3,394萬1,418元,方決定以減資彌補虧損,同時引進新資金,以期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所為減資及增資均係出於正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伊辦理減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完成,足證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及後續增資行為之法性並無任何疑義。再者,第一次減資案係以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持有股數比例減少之,聲請人在減資後所持股權比例仍占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5%,該減資對聲請人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或損害可言,縱使事後增資發行新股,聲請人亦得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優先認股權,其股東身分及股東權益並未因此遭受剝奪或影響。本件實係聲請人於增資階段自行放棄認股,致持股比例下降,事後再恣意否認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及後續增資之效力所生爭議。增資本為公司經營籌募資金之主要方法,倘限制伊不得以減資及增資方式解決目前公司虧損之財務狀況,勢將對伊公司營運造成傷害甚鉅。另伊向陽信商業銀行為一年期的短期紓困借款1,673萬1,826元以償還公司先前向元大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其借貸條件同意書第7條第3項記載:
  「……其他約定事項:1.本案撥款後應於六個月內將公司淨值轉正,否則利率自第七個月起應提高0.22%……」若持續無法填補虧損,將使伊向銀行借款還款變困難,終至無資力還債而倒閉。 甚且,第一次減資案及後續增資之所有程序現均已辦理完成而為既成事實,聲請人就此應無任何急迫危險可言,若許聲請人因一己之妄言,恣意否認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及後續增資之效力,將導致伊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則伊之業務、營運將受重大影響,投資大眾亦無所適從,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定將無法保障。何況伊雖於11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辦理第二次減資案,惟近日已擇期擬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停止辦理上開減資彌補虧損案,目前亦無辦理增資之計畫及可能,本件並無對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縱聲請人稱其可能因減資或增資受有股權被稀釋之損害云云,該損害亦為金錢所得填補之損害,並未達難以回復之程度,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並未符合法定要件,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第一次減資案是否適法互有爭執,且聲請人就該爭議已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認定:「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十一時召開之股東常會關於如附件所示議案之決議無效。二、被告應將各股東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三十萬股、王嗣暉三十四萬股、王傳麟二萬股。三、被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減資變更登記,及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其已對前開本案訴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存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已有釋明。
 ㈡聲請人已釋明若不允許本件聲請,對其會發生事後難以金錢賠償回復原狀或補償之重大損害:
 ⒈查,相對人被告為資本總額660萬元、總發行股數66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該等股數並已全部發行完畢,而聲請人在第一次減資案前持有其中30萬股,占已發行股數45.455%。嗣第一次減資案已減資99%後,相對人再於112年3月20日申請發行新股,計發行新股65萬3,400股,以每股10元發行,合計為653萬4,000元,分別由王嗣暉、畢浩丹各認股繳款640萬2,000元、13萬2,000元。聲請人則未於前開增資案中認股,其於該次增資後持股比例降低為0.45%等情,有第一次減資案股東常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112年3月20日董事同意書、被告變更登記表、112年3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247266700號准予減資變更登記函、112年4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247985900號准予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函、股東名冊、相對人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15至141頁、第209頁、第439頁)。聲請人之持有股份占已發行股數百分比經前開減資、增資後大幅減少,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其股份享受公司經營成果之利益、負擔公司之責任,並且透過於股東會進行表決決議公司重大財物、人事事項,公司法上所定各項少數股東權益亦有必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定比例以上之限制(例如:公司法第172-1條之股東提案權、第173條之少數股東請求召集之規定等),是持有股份占比減少將大大增加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中各項股東權利行使的困難程度,確實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
 ⒉又相對人試圖在本案訴訟仍在進行中、第一次減資案合法性仍有爭議的情形下,繼續進行減資、增資之程序,有其113年6月6日開會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倘任由相對人繼續進行減資、增資之程序,發行新股轉讓第三人(包括員工),則該第三人認購新股之效力、股東會出席及表決權數之計算等,均生爭議,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影響聲請人股東權之行使,聲請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恐難以全面回復。
 ㈢允許本件聲請雖對相對人公司經營之資本增減等操作形成限制,但尚非過苛:
 ⒈本件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有660萬元,於112年底虧損高達3,871萬3,459元,約是其資本額的5.8倍,又其111年6月7日向陽信商業銀行為一年期的短期紓困借款1,673萬1,826元以償還公司先前向元大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其借貸條件同意書第7條第3項記載:「……其他約定事項:1.本案撥款後應於六個月內將公司淨值轉正,否則利率自第七個月起應提高0.22%……」等情,有相對人112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至407頁),允許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公司增、減資本,確實影響相對人財務結構、虧損填補、資金調度與對外借款條件。然依相對人陳述,其主要營業為出租「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7 樓及地下室整棟」,今年已經順利出租,每月租金收入20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432頁),則其租金之年收入可以達2,400萬元左右,其累積3,800萬餘元之虧損有望透過每年租金收入填補,限制其減資、增資尚不至使虧損完全無法處理。
 ⒉至於相對人稱其於112年底之資產負債表上尚有6,500萬元短期借款需要償還,每年2,400萬元之租金收入不足支應償還借款,自無法填補虧損等語,雖有資產負債表可稽,然相對人公司實則自100年起,所有流動負債合計金額即高達1億1,297萬4,234元(包含短期借款、應付費用與股東借入款,佔比97.63%),歷年流動負債合計金額均超過1億元,至112年底合計金額達1億2,727萬1,661元等情,有相對人公司歷年資產負債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99頁、第397頁)。然相對人公司並未因此無法營運或其名下供租賃不動產查封拍賣,由此可推論相對人有相當能力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期限、頻率、金額等條件,是限制其減資、增資亦尚不至影響其處理流動負債,僅其因虧損無法迅速填補使公司淨值轉正,將增加之陽信商業銀行利息損害,仍可用金錢事後補償之。
 ㈣是本院綜合權衡上述情況,認為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避免之損害,應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予准許。又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通常程序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目前已經繫屬於第二審,待本案訴訟確定尚須經歷第二審、第三審,即合計4年之時間,此段期間相對人因不及以減資、增資程序迅速填補虧損,其111年6月7日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1,673萬1,826元之利率將提高0.22%,增加了利息損失。前開利息損失究竟金額為何,相對人經本院曉(見本院卷第433頁),今仍未提出完整借款資料以及計算式計算利息損失總金額,本院依其目前提出之同意書之借款金額、增加利率等資訊計算,其4年之利息損失應為14萬7,240元【計算式:1,673萬1,826元×0.22%/年×4年≒14萬7,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綜合考量與債權銀行協商、換約可能的手續費用,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原因已有釋明,雖尚有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以擔保補足之,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准許聲請人供擔保20萬元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或以其他方式訴訟終結前,禁止辦理減資以及增資。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