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37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
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訂法鬥文創有限公司加盟契約(台北市總代理)(下稱
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一同經營3D列印公仔,聲請人並聘請相對人擔任「法鬥文創總執行長」,負責其他加盟商之教育訓練,聲請人已提供數次教育訓練,初期信賴相對人之技術與能力,要求其設計訓練課程,並提撥數筆新加盟之加盟金作為相對人之輔導獎金,於112年6月5日起至000年0月間給付之加盟輔導金數額高達200萬元,希望相對人盡力輔導聲請人,
惟相對人並未規畫任何訓練計畫,反而一邊領取輔導獎金,一邊鼓吹其他加盟主違約,聲請人為此於113年2月15日又另尋訴外人「起點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設計3D公仔教育訓練,並要求各加盟主依系爭個別加盟契約參加訓練,惟相對人拒絕參與,並要求聲請人退還加盟金。相對人另於113年2月2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法鬥文創-台北總代理」名義,發文要求聲請人執行長即訴外人黃景裕出面說明,譏稱聲請人未提供任何加盟訓練,無視產能、機器配置等問題,要求解除加盟契約,並要求退還加盟金,行為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約定要求所有加盟主須配合聲請人制定之訓練計畫,作為技術維持之審核,及違反第17條約定之保密義務,依約聲請人得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200萬元。聲請人已於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中(下稱
本案事件),
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2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二)相對人於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曾開立面額10萬元支
本票供作履約擔保,經聲請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依系爭本票裁定向國稅局申請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顯示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然相對人另聲請假扣押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40號)中卻提供100萬元為
擔保金,可見相對人有相當資產,卻隱匿財產,
難謂無脫產之嫌。且如前所述,聲請人於112年6月5日起至000年0月間已給付相對人加盟輔導金200萬元,卻未見相對人有報稅收入與財產資料,可見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顯不可信而有脫產之虞。綜上,相對人除因為假扣押供擔保而對法院有前述100萬元之債權外,名下已無資產可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標的,顯見相對人有脫免債務之行為,日後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仍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其請求之原因固提出系爭加盟契約、聲請人給付相對人加盟獎金之支票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之截圖照片、經
公證之社群網站Facebook「法鬥文創-台北總代理」名義發表之文章、聲請人提供加盟教育訓練拍攝畫面照片、相對人與起點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3D掃描建模技術教育訓練服務委任書等件(本院卷第17至40頁)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5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1至49頁),不足說明相對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逃逸無蹤之假扣押原因,亦無
可證明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