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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馨居家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鼎鈞(原名:林于智)

相  對  人  趙桂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馨居家塗裝工程有限公司、王鼎鈞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馨居家塗裝工程有限公司、王鼎鈞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馨居家塗裝工程有限公司、王鼎鈞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馨居家塗裝工程有限公司、王鼎鈞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馨居家塗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馨居家公司)邀同相對人王鼎鈞、趙桂琳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馨居家公司借得款項後,自112年10月起未依約還款,經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相對人今尚積欠伊本金59萬8,6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上開債務經伊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伊已查得相對人馨居家公司、王鼎鈞之聯徵資料有授信異常紀錄,顯見其償還能力已減弱;另相對人趙桂琳名下雖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之不動產,然如未予及時保全,其仍有處分之可能。是為避免伊之債權日後不能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必要,依法聲請對相對人三人之財產於上開欠款金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馨居家公司邀同相對人王鼎鈞、趙桂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惟並未依約還款,相對人三人迄今尚積欠其本金59萬8,6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借據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馨居家公司、王鼎鈞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馨居家公司於000年0月出現授信異常紀錄之註記;另相對人王鼎鈞則有多筆信用卡帳款全額未繳且遲延多時,於113年2月17日遭強制停卡,且於同年5月發生授信異常之情形,堪認相對人馨居家公司、王鼎鈞之清償能力已有不足,其信用或財務有陷於窘迫而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之可能,業使本院大致相信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表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則其聲請對相對人馨居家公司、王鼎鈞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馨居家公司、王鼎鈞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⒉相對人趙桂琳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趙桂琳之聯徵資料以及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然依該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趙桂琳之財務狀況並無任何異常之情形,無從逕以其可能自由處分名下現在有不動產而認定對之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實欠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此部分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