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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連晟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連建銘 
相  對  人  連黃麗瑛
            連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訴字第401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晟公司)邀同被告連建銘、連黃麗瑛、連偉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152萬6,011元、利息與違約金未給付,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如期繳納。觀諸相對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顯見償還能力減弱,且相對人連晟公司已遭退票拒往,故聲請人之普通債權無法優先抵押債權受償,若不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在取得執行名義前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疑慮,故為保全債權,依法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有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連晟公司邀同被告連建銘、連黃麗瑛、連偉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等情,業經提出借款借據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定儲利率指數款各1份、帳務資料、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各2份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1至29頁)。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可知除相對人連晟公司有退票異常及拒往紀錄,其餘相對人皆無退票異常及拒往紀錄;而聲請人所指相對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乃相對人間之共同借款,部分為有擔保借款,均無逾期還款紀錄。此外,相對人連建銘、連黃麗英、連偉宏之信用卡債務雖有部分繳足最低但未全額繳清,然尚無遲延之情形,無從以此推論相對人之還款能力減弱。而依相對人連偉宏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相對人連偉宏有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乙節,亦不能作為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尚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