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395號
兼 上
相 對 人 連黃麗瑛
連偉宏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訴字第4011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連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晟公司)邀同
被告連建銘、連黃麗瑛、連偉宏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惟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152萬6,011元、利息與違約金未給付,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如期繳納。
觀諸相對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顯見償還能力減弱,且相對人連晟公司已遭
退票拒往,故聲請人之普通債權無法優先抵押債權受償,若不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
不動產,在取得
執行名義前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疑慮,故為保全債權,
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有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連晟公司邀同被告連建銘、連黃麗瑛、連偉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後未依約清償
等情,業經提出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定儲利率指數款各1份、帳務資料、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各2份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1至29頁)。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可知除相對人連晟公司有退票異常及拒往紀錄,其餘相對人皆無退票異常及拒往紀錄;而聲請人所指相對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乃相對人間之共同借款,部分為有擔保借款,均無逾期還款紀錄。此外,相對人連建銘、連黃麗英、連偉宏之信用卡債務雖有部分繳足最低但未全額繳清,然尚無遲延之情形,無從以此推論相對人之還款能力減弱。而依相對人連偉宏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相對人連偉宏有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乙節,亦不能作為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尚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