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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熊家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現尚欠本金50萬4,9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㈡、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嗣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23日止,依約債務視為全數到期,現尚欠20萬7,075元(含本金19萬9,88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207元、違約金900元、其他費用80元)及約定利息未償是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上開款項未償,自應負清償之責,經聲請人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顯係斷然拒絕給付,聲請人為防止日後有不能執行債權之虞,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0萬4,882元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前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影本為證,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聲請人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催收紀錄為憑,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相對人於逾繳款期限後,經聲請人催告,尚有與之聯繫並表示將繳納前3期之最低應繳金額,非如聲請人所稱皆無回應,自難據以推論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或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本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及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