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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松 
代  理  人  李律師
相  對  人  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修綱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可知法院裁定准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須審究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外,亦應審酌本案訴訟能否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而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再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故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該法律關係之爭執能否以本案訴訟確定尚屬不明之情形下,即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寶生物公司)與訴外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後15個工作日内,應申請設立百分之百持有之新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並依系爭投資協議約定將儲存臍帶血等相關業務(下稱臍帶血儲存業務)及相關設備盡數移轉至聲請人名下。然因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與消費者間之儲存臍帶血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無法任意移轉,三方於109年4月15日簽訂提供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約定由聲請人提供履行臍帶血儲存業務之服務,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則給付聲請人服務費。然因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拒不給付服務費,聲請人業已提起本訴請求(下稱系爭本案),故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臍帶血保存定型化契約範本明訂,保存契約所約定之費用如保存費,係採預繳方式之付費方式支付時,保存公司應將消費者之費用全數交付信託,而分年平均提領或動支,故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前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簽立臍帶血保存費預收款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即為確保消費者預納之保存費用確實逐年用於臍帶血儲存業務,聲請人承接臍帶血儲存業務後,亦於109年5月15日與相對人陽信商銀簽訂同款信託契約,則該費用即應由聲請人提領或動用,方符信託契約之目的。因系爭信託契約仍存續中,致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得分年按月攤提提領或動支該費用,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更將該費用及資產設備,假以信託名義轉至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負責人章修綱之子即訴外人章學涵名下,未將系爭信託契約中每年可動支之信託財產應用於儲存管理,並拒絕給付聲請人服務費用,棄廣大臍帶血消費者於不顧,一旦聲請人無力繼續經營臍帶血儲存業務,或因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違約行為致系爭服務合約被行使終止權,恐致不知情之消費者契約關係存否不明,造成法秩序不安定,徒生紛爭,而使難以救濟之損害續發或加劇。又若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確有按年逐月攤提領取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且未曾給付聲請人,則財務報表未顯示現金,即不合理,益徵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恐有脫產行為。是准許暫時禁止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領取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應對其業務營運尚無影響;反之,蓋因臍帶血儲存業務涉及消費者健康和生命安全,一旦聲請人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提供高品質儲存服務,臍帶血樣本可能面臨保存不當的風險,導致消費者權益受損,聲請人商譽亦有損,信託制度之公信力更將產生負面影響,故為避免發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應有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倘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533條、526條規定,聲請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提起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提領或收取與相對人陽信商銀間臍帶血保存費預收款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並禁止相對人陽信商銀給付同契約之信託財產或信託利益予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
三、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陳述意見則以:
 ㈠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爭本案中聲請人對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之契約服務費請求權,此外並無其他訴訟標的之請求,故係單純關於金錢之請求、並「金錢以外」之請求,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應為金錢以外之請求」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尚乏有據。又聲請人非就「聲請人及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間是否存在服務費請求權」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係針對「禁止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與陽信商銀間關於信託財產之給付收取」,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與陽信商銀間之信託契約並非系爭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符合信託目的更與系爭本案無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與系爭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關聯,則本件聲請事項既非關於作成維持或實現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性處分,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難謂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有理由。
 ㈡再者,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暫未給付服務費予聲請人,係因兩造對於服務費之計算公式及依據認知不同,實不得因此遽認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不付服務費係基於惡意,或將可能發生之損害或危險全數歸責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承擔。又系爭服務合約是否遭行使終止權而「致不知情之消費者契約關係存否不明」,完全取決於聲請人,則該「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是否發生」,實屬不明,更非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所得控制,難認聲請人就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已為釋明。況聲請人實收資本額高達2億2,000餘萬元,兩造簽約時試算每年服務費不過200餘萬元,足證本件根本沒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甚者,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與陽信商銀間關於信託財產之給付收取」與「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是否依其請求給付顯不合理之服務費」間毫無關連,縱准許定暫時狀態即「禁止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與陽信商銀間關於信託財產之給付收取」,其結果亦無助於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取得系爭服務合約之服務費,或有助於聲請人公司經營或資金調度,顯然聲請人之請求内容無法發揮「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之效,更無任何人因此獲得利益,實與前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有間,不應准許。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系爭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給付服務費有無理由,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與原因,係基於相對人生寶生物公司得否提領或收取與相對人陽信商銀間之信託財產或利益,二者顯非屬一事;且相對人陽信商銀,並非系爭本案之當事人,致無從以此聲請內容確定系爭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內容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之爭執法律關係有間,無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可言聲請人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釋明之欠缺,而此欠缺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又不能釋明,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