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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曾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4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零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相對人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欠本金共967,201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之利息未償付。聲請人因相對人逾期還款,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向其催討,且密集以電話洽催討,相對人均未清償、今毫無具體回應或提出具體處理方案。次查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於多家銀行有中期放款、長期擔保放款,為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超出執行標的之價值,增加聲請人之負擔,及為免相對人刻意避不處理債務或有出脫財產之虞,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67,20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惟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對相對人尚有本金共967,201元以及自113年3月11日起之利息債權得請求乙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依催收紀錄之記載,聲請人自11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已密集多日分別在早上、上午、中午、下午、晚間等不同時段撥打相對人所留存行動電話與市內電話,撥打次數約達150通,然除一次同事接聽稱相對人已退休、一次一不明男性接聽表示會幫忙轉達外,其餘均聯絡無著,足使本院形成相對人刻意逃匿、迴避處理債務,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其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表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其聲請對相對人於967,2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