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李有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摩菲爾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以相對人李潮旺、李有仁為連帶
保證人,台灣摩菲爾公司
嗣於112年10月2日、113年2月23日與李潮旺、李有仁與聲請人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借款契約有效
期間改為112年2月3日至115年11月3日止,
詎台灣摩菲爾公司自113年8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3,801,859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李有仁既為連帶負責人,
自應依約付連帶清償責任,竟於113年7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予訴外人蔡幼玲,並於113年8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相對人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准予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權供擔保後,就李有仁系爭不動產禁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
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
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若假處分之標的非
債務人所有或得處分者,自不得為之,且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處分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
㈠聲請人主張台灣摩菲爾公司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並以李潮旺、李有仁為連帶保證人,嗣於113年8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3,801,859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等情,已據提出
本票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影本、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變更借據契約應本、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㈡
惟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係列「台灣摩菲爾公司、李潮旺、李有仁」為相對人,並請求禁止李有仁就系爭不動產禁止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然
觀諸徵信報告表、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蔡幼玲,聲請人未能釋明系爭不動產「現為」
上開相對人所有或得處分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均未有處分權能,聲請人為禁止李有仁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顯無保護之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土地:
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