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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許明安  


相  對  人  彤彤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灝   
相  對  人  許濰昕  
            俞耀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600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70萬8,000元為相對人彤彤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彤彤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512萬1,98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彤彤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12萬1,984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彤彤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彤彤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彤公司)與其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相對人許濰昕、俞耀鈞(與彤彤公司合稱相對人3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履約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若無法協商處理,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且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3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00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是本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再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彤彤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借款600萬元,約定彤彤公司:㈠自108年10月1日至109年4月31日止,應於每月1日給付伊每月利息6萬元(下稱:第一段利息),並應於109年5月1日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㈡自109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應於每月1日給付伊每月利息及10萬元(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歸還本金後之剩餘總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一,下稱第二段本金加利息),共計30個月,若彤彤公司於上述借款期限内未能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金額,則彤彤公司應繼續按月支付伊款項,截至系爭契約之借款金額全部償還完畢為止;且約定各筆借款之本金或利息若屆期未能返還,彤彤公司除應照付利息外,並應按利率1倍加計之違約金給付伊,許濰昕、俞耀鈞均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人。然彤彤公司於笫一段利息即少付6萬元,第二段至111年10月31日本金加利息則少付40萬元(見聲請狀附表一),而至111年10月31日到期時借款金額尚餘466萬1,984元(詳如聲請狀附表二之借款金額計算表),伊自得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512萬1,984元(即6萬元+40萬元+466萬1,984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之各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相對人3人目前對伊之催款均不回應,許濰昕、俞耀鈞及盧灝(即彤彤公司法定代理人)也曾在伊配偶許榮俊面前口頭告知:借名在臧家鈞名下之不動產無法處分且無能力還款,至今仍藉詞不予還款;且系爭契約第2條B項約定將以借名登記於臧家鈞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售出返還300萬元借款,然近日發現系爭不動產竟於113年5月24日經台新銀行設定擔保抵押債權總金額1,078萬元,相對人3人至今卻托詞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顯見相對人3人係刻意不還款,有脫產之嫌,相對人3人均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3人所有財產於512萬1,98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對彤彤公司有前揭借款債權存在,許濰昕、俞耀鈞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匯款明細、欠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彤彤公司部分:  
  查系爭契約第2條B項約定「乙方(按即彤彤公司)應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給付甲方(按即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作為償還借款之本金…(甲乙雙方訂定之新臺幣參佰萬元還款日,緣以借名登記於臧家鈞先生名下座落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不動產售出為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彤彤公司將以借名登記於臧家鈞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售出返還300萬元借款一節屬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所示,系爭不動產確實於113年5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78萬元、579萬元予台新銀行,後又於113年6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彤彤公司確有增加債務負擔、財務異常之情事,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可認聲請人對彤彤公司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則其請求對彤彤公司之財產在512萬1,9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應准許。 
 ⒉許濰昕、俞耀鈞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許榮俊出具之陳述書,主張許濰昕、俞耀鈞對其履次催討均藉詞不予還款,甚至置之不理,恐有未來不能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Line對話紀錄、陳述書僅能證明許濰昕、俞耀鈞經催告未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一情,縱2人主觀上確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據以推認渠2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無法推認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或逃避遠方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許濰昕、俞耀鈞有前述之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其已盡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必要性)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業已為釋明,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僅能認就彤彤公司部分有釋明,雖該釋明仍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對許濰昕、俞耀鈞假扣押部分,則未據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