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江明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4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收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7萬元,
期間自109年2月17日起至116年2月17日止,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2.61%計算利息,而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兩造並於109年8月26日簽訂契約變更同意書,將原契約借款期間之到
期日,變更至118年2月17日止。
詎相對人自112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00萬3,227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算之利息,與自112年12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
迄未給付。相對人自112年11月17日至
本件聲請已逾2個月未繳款,且經聲請人催告仍斷然拒絕給付,而將達無
資力狀態,
經查相對人有多家欠款,
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又因相對人財產有限,為恐其處分所有財產以逃避債務,若不即時為本件聲請,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
債權日後顯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請求許供
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3,227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
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9年2月17日與聲請人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收據),向聲請人借款217萬元,相對人自112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0萬3,227元本息、違約金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收據)、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且兩造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4號事件審理中,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12年11月17日至本件聲請已逾2個月未繳款,且經聲請人催告仍斷然拒絕給付,而將達無資力狀態等語,並提出登錄單、催收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然
觀諸上開登錄單、催收紀錄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0月26日扣繳本金1萬4,201元後,於113年1月15日再扣繳本金1萬4,133元,且相對人就聲請人催收電話,亦未有拒絕接聽之情形,僅係向聲請人表示近期有困難無法繳款,希望能前置協商,並已透過
法律扶助基金會將資料寄過去,非如聲請人
所稱均未繳款或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情節;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多家欠款,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等語,固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惟依該資料所示,相對人固然有2筆借款(均無逾期金額)、3筆信用卡欠款(逾期未滿2個月),然無從以此認定相對人有聲請人所主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至多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