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陳福山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陳淑蓮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8日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1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於113年2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淑蓮於95年12月5日簽訂房地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
系爭轉讓契約),約定陳淑蓮將
繼承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價金新臺幣(下稱)200萬元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交付價金後,於95年12月22日受讓系爭建物之點交,實際管領占有使用
迄今。
嗣於112年間,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國防大學為辦理都市更新基地改建,欲收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而需拆除系爭建物,故由
聲請人、相對人,與國防大學、安置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都更中心)於112年12月12日經
公證簽訂「臺北市學府段安居專案契約書(遺眷戶版)」,其中就租金安置費於第4條定有約定。聲請人基於系爭轉讓契約受讓系爭建物之居住使用權,應可取得都更中心發給之租金安置費299萬9,536元,然於都更中心撥付陳淑蓮租金安置費第二期款時,相對人僅同意由異議人領取其中110萬元,其餘款項均由相對人出面領取,顯然相對人已不同意履行系爭轉讓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相對人年近70歲,在外租屋獨居,未婚且長期無固定職業、收入,復未擁有自用住宅與
不動產,為領取安置費已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目前
居所地屬租賃房屋,一旦搬遷至他處,即失聯逃匿無蹤,異議人將追索無門,且相對人現已負債累累,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先前領取第1期款支票兌現後,立即提領一空,拒絕與異議人協商,極有可能領取第二期支票後如法泡製,達於無
資力狀態,致使異議人縱使取得
本案勝訴亦無實益所在,異議人若不聲請假扣押,禁止相對人領取帳戶內已提示支票兌付之票款,顯然異議人之衍生
債權日後難以保全,為能保全債權,以落實日後得以
強制執行。為此,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異議人提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99萬9,53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又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至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者,應即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者,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不能釋明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無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之餘地。
四、
經查,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據提出系爭轉讓契約書、臺北市學府段安居專案契約書(遺眷戶版)、
公證書、請求書、學府職務官舍點交還國防大學辦理事項協議書(見原法院卷第17至31頁)以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僅以相對人年近70歲,在外租屋獨居,未婚且長期無固定職業、收入,復未擁有自用住宅與不動產,目前居所地屬租賃房屋,即認為有失聯逃匿無蹤之虞,又泛稱相對人現已負債累累,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先前領取第1期款支票兌現後,立即提領一空,拒絕與異議人協商,極有可能領取第二期支票後如法泡製,達於無資力狀態等語,惟均未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並不足據以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異議人既未釋明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縱使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當。從而,
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