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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事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曉珊、李文勝、黃彥錫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環球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邀同相對人李曉珊、李文勝、黃彥錫為保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向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下稱瑞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由相對人李曉珊、李文勝、黃彥錫共同簽發相同票面金額之本票交付瑞興銀行。環球公司未依約繳付前開債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尚積欠本金190萬04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瑞興銀行將借貸關係債權讓與異議人,催討均未獲置理。又相對人李曉珊竟於113年8月25日將其名下本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0巷0號6樓之2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且環球公司及相對人李曉珊於113年9月間亦遭其他債權人起訴請求清償票款追索債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羅補字第225號繫屬在案。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環球公司及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於命異議人供擔保後,准對環球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另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部分之聲請,異議人就上開經原裁定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本票、車輛貸款借據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並已向本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3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李曉珊除積欠上開款項,並經其他債權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且相對人經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等節,並提出存證信函、裁定書類查詢為證,僅能釋明相對人李曉珊有積欠債務未能如期清償及有多數債權人之情形,然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不為給付,且未出面處理債務,即逕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至相對人李曉珊固於113年9月13日處分系爭不動產,然異議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李曉珊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亦未釋明系爭不動產處分後,有何遭相對人李曉珊為不利益之處分,衡情尚不足逕以相對人李曉珊處分系爭不動產,據為推論相對人李曉珊之現有財產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本件難謂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並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