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8號
黃玉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日內之113年10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潘玫秀、黃玉龍(下分稱其名,合稱異議人)自113年3月起
迄今,每月均依約按時還款,無延遲給付之情,
足徵高度還款意願,更無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處分之行為,況黃玉龍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異議人二人有能力持續依約清償債務,並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或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皆足當之。 ㈠假扣押請求:
相對人主張潘玫秀因挪用營業金及未依照加盟契約銷售商品及結算帳務,造成相對人2,455萬7,739元之損害,潘玫秀遂於112年10月3日
邀同黃玉龍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承諾償還2,455萬7,739元,惟異議人迄未依約全部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加盟契約書、自白書、盤點紀錄表、現金日報表、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假扣押原因:
⒈潘玫秀部分:
觀諸潘玫秀自白書內所述,其於112年間因投資急需而向錢莊借款,嗣因無力籌措還款本息,另向其他2間不同錢莊及親友借款支應,已可見潘玫秀有資產不足應付債務,財務左支右絀之情事,又潘玫秀
自白書坦認有假造不實帳務及侵占加盟店商品及營業金等不法行為,益見其財務異常窘迫,始可能涉險為非法行為之下策。堪認相對人業已釋明潘玫秀有財務顯然異常,有難以清償債務、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 ⒉黃玉龍部分:
稽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司裁全卷第105至107頁),黃玉龍於相對人發現潘玫秀前述侵占商品及營業金等行為後,尚在協商簽立協議書之過程中,即處分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執此主張黃玉龍有脫產情事,而有假扣押原因,
尚非無據。
⒊
異議人雖又主張:異議人自113年3月起迄今,均依照113年3月1日聲明書所載方案還款,且有主動將還款金額從3萬元提高為5萬元等語,並提出113年3月1日聲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及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全事聲卷第27頁至第35頁),然觀諸兩造112年10月3日協議書及同年月23日之增補協議書(見司裁全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異議人本承諾於113年3月31日前即全數清償前開債務,異議人嗣於113年3月1日始又出具聲明書承諾每月還款3萬元或5萬元,核與原約定之清償方案及期限相差懸殊,實難以據此認定異議人有積極依約還款情事,反見異議人之整體資產確有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之情形。異議意旨執此主張本件無假扣押原因,即非可採。 ⒋至異議人雖又主張黃玉龍已將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
云云,然查該四筆土地
公告現值總計533萬800元(見全事聲卷第19頁至第26頁),其中新北市○里區○○段○0000號地號更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之抵押權僅設於第二順位,實
難認黃玉龍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足以充分擔保本件債務之履行,而可認本件尚無假扣押必要。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得為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人
聲明異議,就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